原告:刘长荣,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学平,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乾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世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荣与被告上海乾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追加朱学平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被告朱学平、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2,500元、手机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40元、假肢费用235,000元、硅胶锁具80,000元、假肢维修费56,400元、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2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学平和乾辉公司负担;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朱学平和乾辉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被告朱学平驾驶被告乾辉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ESXXXX机动车在闵行区都会路元江路北5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案外人邓某某(原告丈夫)相撞,致乘坐于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学平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学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并就前期医疗费进行了起诉,经法院判决后,被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原告经治疗且病情稳定之后,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与丈夫邓某某一直抚养邓某某XXX残疾的弟弟邓明辉,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朱学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车主,事发时其雇员驾驶车辆,驾驶员系履职行为,其愿意承担雇主责任。事发后其垫付了2万元,在此前的案件中没有一并处理,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事发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抚养义务,其余损失的赔偿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号牌为沪ESXXXX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另有一伤者邓某某,已经诉讼,其在之前的两个案子中已经在交强险中赔付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了302,578.75元。对于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20年,共计22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认可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00元;电动车维修费、手机维修费均不认可;鉴定费无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不认可;假肢费用,认可28,000元/次,计算5次,假肢维修费认可按照28,000元的8%计算15年,不认可硅胶锁具费,认可安装价值的康复训练费为10天左右,120元/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已经提起一次民事诉讼,经本院(2018)沪0112民初15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8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朱学平的雇员周义驾驶牌号为沪ES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闵行区都会路元江路北5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邓某某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瓶车后座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周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ES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含有不计免赔险。2018年1月8日,被告乾辉公司(甲方)与被告朱学平(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牌号为沪ES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动机号1417H107829)为乙方出资购买,为方便营运挂靠在甲方名下,挂靠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4,526元;被告朱学平赔偿原告刘长荣律师费2,000元;被告乾辉公司对被告朱学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受伤后在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推介,原告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肢体交通伤,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XXX残疾;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费票据,载明2018年3月26日至4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280元。原告另支出购买助行器费用300元。事发后,被告朱学平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现金;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邓某某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在另案中赔付原告及邓炳辉共计302,578.75元,被告人保财险另为案外人邓某某垫付1万元现金。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闵行区马桥镇景城银春苑居委会筹备组2018年3月31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来沪工作多年,自2016年12月26日至开具证明当日,常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银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另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户口簿,证明上述居住房屋系其儿媳刘玲承租。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建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工作岗位为保洁,每月15日现金发放工资,基本工资为3,000元,另有500元补贴。案外人上海建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停止发放工资待遇共计17,500元。原告提供其儿媳刘玲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刘玲与明率(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试用期每月工资为3,500元,薪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奖金、各种津贴等组成,每月30日发薪。明率(上海)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24日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载明刘玲月工资为4,8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刘玲请假护理,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未上班,停发工资待遇共计14,400元。原告与案外人邓某某系夫妻关系,邓某某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出具书面意见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刘长荣的损失,无需为其保留赔偿金额。江西省南丰县白舍镇古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村民邓明辉XXX残疾,未婚育,没有劳动能力,依靠兄弟邓某某等兄弟轮流照顾,原告主张其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邓明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再查明,涉案电瓶车、手机经被告人保财险定损,损失共计3,700元。案外人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刘长荣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载明原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47,000元,因残肢较短需安装小腿硅胶锁具,价格为8,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假肢寿命约为4年,硅胶套寿命约为2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款的8%,赔偿按当地诉讼人民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5天,初次装配期为30天,食宿费为8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支付该案外人假肢款5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持法院调查令至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调查,上海假肢厂书面答复本院为:原告左膝下截肢(出院小结),残肢长度适中;根据截肢位可选配活动量中等价格28,000元左右假肢产品(不支持硅胶套),维修费为产品的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安装假肢的康复训练费为10天左右,120元/天(含护理员一名)。对于上海假肢厂的答复,原告认为其有权选用质量好的假肢产品,客观上使用了硅胶套,上海假肢厂给出的意见不能作为判决案件的客观依据。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护理费票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定损单、助行器票据、处方笺、村委会证明、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假肢款票据、上海假肢厂书面答复、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学平及被告乾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事发前一年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据此主张误工费1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护理费,原告已经指出的护理费具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其儿媳刘玲请假护理,根据在案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312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车及手机损失,具有相应定损单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假肢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状况,考虑市场上通常的假肢安装、维护支出确认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根据上海假肢厂的书面答复,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金额为188,000元(含假肢费用140,000元、维修费42,000元、安装假肢训练费6,000元);律师费,属于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可以主张的合理金额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3,700元、鉴定费1,950元、假肢费用188,0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8,118元,由被告朱学平、乾辉公司连带赔偿律师费7,000元。被告朱学平事发后的垫付款2万元,可予以折抵,剩余垫付款13,000元系为填平原告损失之用,具有替代被告人保财险支付的效果,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将赔偿款中的13,000元支付给被告朱学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荣737,1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学平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长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76.31元,由原告刘长荣负担1,275.72元,由被告朱学平、上海乾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70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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