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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闯与范佳俊、汤绮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闯,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佳俊,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绮芸(范佳俊的配偶),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娣(范佳俊的母亲),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汤绮芸,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范金娣,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闯与被告范佳俊、被告汤绮芸、被告范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范佳俊涉刑事案件,为寻找被告范佳俊的下落,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中止本案审理,并于2019年3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汤绮芸和被告范金娣并共同作为被告范佳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被告应于2018年9月6日之前归还借款,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照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范佳俊交付借款30万元。因借款已到期,三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为追讨借款,原告支出律师费1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范佳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30万元借款。但原、被告是通过高利贷介绍认识的,原告转账30万元之后,高利贷的人让被告范佳俊从30万元中取款作为预扣利息,而当天被告范佳俊携带了10万元现金,就将这笔10万元给了原告的手下,另有1.4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中间人。被告范金娣的签名是在2018年8月7日出具借条时,被告范佳俊让其签的。被告汤绮芸的签字和手印不清楚是何时所留。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汤绮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绮芸不是借款人,对被告范佳俊的借款事情不清楚。借条上虽有本人亲笔签名和手印,但不是在2018年8月7日形成的,签字的时间和地点已经记不清了。不清楚被告范佳俊是否还款或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范金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金娣不是借款人,对被告范佳俊的借款事情不清楚。借条上确有本人的签名和手印,是稀里糊涂签的字。被告范金娣于2018年8月7日签字时,借条上被告范佳俊和被告汤绮芸的签字已经在上面了。不清楚被告范佳俊是否还款或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条一份,借条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息为百分之三,于2018年9月6日之前归还,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原告的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同时,借条明确约定如借款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签订地(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8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范佳俊交付借款30万元。为催讨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收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范佳俊陈述的还款情况不予认可,称三被告未归还过借款,原告没有所谓手下,也没有收到过被告范佳俊的还款。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汤绮芸和被告范金娣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系确认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佳俊主张曾向原告及中间人支付过利息和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范佳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三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约定三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且律师费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故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佳俊、被告汤绮芸、被告范金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闯借款30万元;
  二、被告范佳俊、被告汤绮芸、被告范金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闯利息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范佳俊、被告汤绮芸、被告范金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闯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财产保全费2,079.60元,合计5,024.60元,由被告范佳俊、被告汤绮芸、被告范金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滢

书记员:黄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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