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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阳与王传威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刘阳,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传威,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阳与被告王传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被告王传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被告王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预约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通过上海明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居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豫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转让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将定金补足至200,000元,原、被告于协议生效后28个工作日内至中介指定的地点补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生效后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按约补足定金,经中介多次催告,但被告始终拒绝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王传威辩称,原告已支付的200,000元不予返还,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确经中介居间签订了《居间协议》,但整个过程存在欺诈。2017年12月23日签约当天,被告因发烧休息在家,但中介称原告系外地人,第二天离沪且回去的火车票已买好,被告考虑系争房屋原由中介帮助出租,故同意中介带原告至被告处协商,后中介带曹女士与被告协商转让系争房屋事宜,整个过程原告没有参与,双方协商系争房屋转让价为1,860,000元,被告在《居间协议》上签好字,但曹女士交完意向金后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而将《居间协议》带至外面车上由原告签字,因事发突然,被告当时不知所措。期间,原告为逃税又要求被告把合同价做低至1,300,000元,被告当即感到受骗上当,因被告发烧难受,且双方签订的仅是《居间协议》并非《买卖合同》,不排除修改《居间协议》的条款,故告知中介及原告具体细节明天再协商,他们表示同意。两天后,原告病愈即致电中介提出《居间协议》存在意向金转定金不合法、谈判人及购房人非同一人、逃税风险太大等问题,要求将事情搞清楚再收取余下的定金150,000元,被告与中介电话联系时发现中介对通话在录音,后又发现中介查询被告的个人信息,且中介和曹女士对被告的要求均未回应。被告为保障自身权利,通过朋友将系争房屋在网上备注为已出售,锁定系争房屋的交易,期限为一个月。当月28日,原告强行将定金1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并要求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当即拒绝并致电中介表示拒收并至银行要求退款,因无对方账户无法退款。2018年2月,中介召集双方再次协商,但原告及曹女士强词夺理,不承认中途更改买房人不合法,仍坚持做低房价逃税而致协商不成。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审理中,被告王传威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提前还贷支付的损失129,600元;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另外,反诉原告原向上海市帝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臣公司)申请以系争房屋抵押贷款,后经帝臣公司推荐被告向案外人姚国璋、邬显阁借款计586,350元。原、被告签订系争房屋转让《居间协议》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7、28日提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因提前还款向帝臣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29,600元。被告如不出售系争房屋,无需因提前还款支付违约金,现由于原告变更购房主体及做低房价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反诉被告刘阳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中介居间自愿签订《居间协议》,且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约过程中反诉被告始终严格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既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反诉原告主张双方签约过程存在欺诈、做低房价等,均无事实依据,被告也无损失依据,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中介(丙方)居间至被告处就系争房屋的转让签订《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总房款1,86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47.90平方米。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购买意向金,该意向金是丙方受乙方委托,前往甲方处洽谈上述购买条件的确认凭据。双方签署该协议后,上述意向金转为定金并由丙方转付于甲方。在甲方签订本协议后20日内乙方应将定金补足至20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于次日起28个工作日内补签订《买卖合同》,并于该合同生效后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此外,该协议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出具相应收据。2017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000元。
  2018年2月6日,中介召集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主体、房屋交易总价、付款方式、交房日期等予以协商,因双方意见不一故未签订《买卖合同》。
  2018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坚持辩称《居间协议》存在欺诈属无效。其在签订《居间协议》后三天内即向中介就原告随意变更买卖主体、对该协议中表述意向金转变成定金的条款及约定房款支付一半即交房、被告要求做低房价属逃税等事宜提出异议,要求对被告提出的问题重新协商予以解决后,原告再补足定金,但中介及原告均未回应,原告系强行将1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在中介召集双方的协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如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能解决,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系系争房屋的购买方,当日原告与曹女士一同至被告处协商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因一时间没有找到停车位,故由曹女士与被告就具体事宜予以协商,其完全认可曹女士与被告达成的意见,《居间协议》也是由原告签字认可,原告也未提出做低房价。被告当时在《居间协议》上签字时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8年2月1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在该期限届满之前中介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致使双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为促成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要求中介再次召集协商,故2018年2月6日双方在中介的主持下再次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在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网签系统中另行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居间协议》,被告按照定金罚则应承担双倍被返还原告定金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中介何爱民和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至1月31日期间的短信截屏及电话录音光盘(含书面整理件)、2018年8月8日由中介何爱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供的被告与中介何爱民在2017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期间交涉的微信截图及2018年2月6日原、被告及曹女士、中介工作人员何爱民、被告朋友吴某的谈话录音光盘(含书面整理件)、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辩称《居间协议》存在欺诈属无效,但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与他人就系争房屋网签合同,导致双方在《居间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无法签订《买卖合同》,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预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对此被告则辩称其系与案外人协商买卖系争房屋的事宜,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随意更改购买主体,另外,《居间协议》中约定的意向金转定金及交房时间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即向中介提出要求双方对购房主体、房屋总价、交房时间等内容重新协商,后其将系争房屋通过网签锁定交易系为保障自身的权益,并非故意违约,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中介共同签订的系《居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为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预约而非本约,即原、被告若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需就相关事宜作出进一步的协商,审理中原告亦承认由案外人代某与被告协商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其仅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明确的买受方、房屋交房时间等均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被告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即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买受人、价款等事宜享有选择、处置等权利,故被告在发现《居间协议》签署的购房主体与协商对象不一致及对该协议中关于意向金转定金和交房的具体时间等条款存有异议后,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中介要求与原告对此再行协商符合常理。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微信及录音资料等也可以佐证在协议约定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期限内,双方已就上述事宜与中介多次沟通,且根据居间服务的行规,原、被告双方一般均通过中介将各自意见反馈给对方,由中介从中调磋实现合同目的,故后中介召集双方协商的时间超过《居间协议》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限也属正常。综上,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未能按约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对购房主体等合同主要条款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可归责于原、被告,现被告亦表示不愿意按原协议继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预约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提前还清系争房屋贷款而产生的损失,对此原告辩称《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缔约的整个过程中无过错也无违约行为,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出售方,负有保障系争房屋的产权清晰无瑕疵的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阳与被告王传威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豫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预约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王传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阳定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阳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传威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刘阳已预交),由原告刘阳负担1,500元,被告王传威负担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反诉原告王传威已交纳),由反诉原告王传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杨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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