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阳学(曾用名刘洋学),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明祥,男,1971年8月12日生,壮族,户籍地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阳学与被告陆明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陆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阳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70,717.75元(已扣除住院膳食费41元,其中12,055.10元是被告陆明祥垫付的、10,000元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0,500元(2,100元/月×5个月)、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68,034元/月×20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335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7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陆明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陆明祥驾驶苏D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月丰路园和路口东侧50米处时,与行经此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陆明祥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明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2,055.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涉及心血管科、消化科、眼科、老年科、中医科等治疗费用(共计11,323.20元)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按重新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标,年限具体由法院酌定,系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无异议,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修车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不同意赔偿;首次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重新鉴定费用4,500元由我方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居住证明、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陆明祥驾驶苏D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月丰路园和路口东侧50米处时,与行经此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苏D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259,394.55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2018年4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受伤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肋骨骨折是否构成XXX伤残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肋骨骨折是否构成七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2019年8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肋骨骨折伤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210-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五、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长春村大路口宅XXX号出租房内。
六、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明祥垫付了12,05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次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陆明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59,394.55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未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护工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6,6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劳动合同、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居住情况、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衣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辅助器具费1,460.7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6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05,400.0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21,18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684,220.05元。律师费6,000元,原告凭据主张,由被告陆明祥负责赔偿。被告陆明祥垫付了12,05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可与被告陆明祥、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相抵扣后,如有剩余原告应当予以返还。重新鉴定费4,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阳学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21,180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还应赔偿11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阳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684,220.05元;
三、被告陆明祥赔偿原告刘阳学律师费6,000元,与其垫付的12,055.10元相抵扣后,原告刘阳学应当返还被告陆明祥6,05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62元,由原告刘阳学负担601元,由被告陆明祥负担5,961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范裕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