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峥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同)1,310,67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4,000元;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6,250元;支付以210,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52,739.38元;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67,500元;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35,000元;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65,000元;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87,500元;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35,000元,上述本息合计2,133,66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133,66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系全球最大的肉类生产加工企业巴西JBS公司旗下Seara品牌的中国区总经理,被告长期在上海从事餐饮行业经营。2016年初,被告提出希望向原告借款用于其所经营的餐饮企业的资金周转,恰好原告身边也有一部分闲置资金,故双方之间开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体如下:一、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万元,其中4万元转至经实名认证的被告支付宝账户内,另1万元为原告身边携带的现金。被告当日书写借条(落款日期存在笔误,写为2015年2月2日)确认收款,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二、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万元,月息2.5%,借期为1年,被告当日书写借条后原告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将5万元款项转至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三、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10675元,月息2.5%,借期1年,用于被告在宝山区牡丹江路易买得超市内经营五德鸡店铺的租赁保证金及首月租金。后原告于次日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四、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期1年。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
至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五、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借期1年。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六、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万元,被告当日书写借条后原告于8月3日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将1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七、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被告当日书写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及次日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将3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八、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月息2.5%,借期1年,用于被告支付给案外人上海泉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吴江路分店的相关费用。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
上述八笔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始终无法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几经催讨下,被告配合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双方对于已经发生的八笔借款本息进行了对账,确认了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XXXXXX.4元。然而被告言而无信,一再拖延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来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崔某囵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持有借款人为崔某囵,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2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日的借条三张(后两次写在同一张借条上),持有借方为崔某囵,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3日及2017年5月17日的借款合同四份。上述借条、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总额为1,310,675元。刘某某另持有借方为崔某囵、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上述八笔借款作了结算,其中约定:2015年2月2日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2016年4月15日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5%;2016年4月19日借款本金210,675元,月利率2.5%;2016年6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5%;2016年6月23日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5%;2016年8月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5%;2016年9月1日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5%;2017年5月17日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5%。该合同还约定本息总额为2,133,664.40元,崔某囵需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总额一同支付。
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崔某囵转账40,0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崔某囵转账50,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牡丹江店转账210,675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崔某囵转账100,00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崔某囵转账200,0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崔某囵转账100,0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崔某囵转账50,0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崔某囵分四次分别转账50,000元,合计200,000元,又通过支付宝绑定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崔某囵转账50,0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崔某囵转账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6年4月19日向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牡丹江店转账210,675元系出于为崔某囵支付超市租金。庭审中,原告还表示,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的借条系书写错误,实际落款日期应当为2016年2月2日。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但其提供的借条落款日期却为2015年2月2日,原告对此的解释是笔误。然而,在原、被告结算时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中,亦将第一笔借款时间结算为2015年2月2日。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解释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2日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该笔本金50,000元在计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其余7笔借款,被告应当归还本息,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需依法作出调整。原告主张的第6笔借款实际转账时间为2016年8月3日,与双方结算约定的借款日期8月1日不符,为避免变相增加利息,本院以实际转账时间为准。原告主张的第7笔借款实际转账完成时间为2016年9月2日,与双方结算约定的借款日期9月1日不符,为避免变相增加利息,本院也以实际转账时间为准。原告另主张按照结算时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之和作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扩大了本金基数,本院亦需作出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675元;
二、被告崔某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崔某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以人民币210,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崔某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崔某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六、被告崔某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七、被告崔某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八、被告崔某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34.7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455.52元,由被告崔某囵负担人民币11,47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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