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阿利与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长城花园付9栋。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242666-1。
法定代表人:田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阿利。
委托代理人:王剑,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阿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用原告刘阿利到迎宾路房产大厦从事维修水管、暖气、下水管道工作。
2015年3月20日,原告刘阿利以被告东华物业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5)第2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83元(11月×205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金4106元(1月×2053元×2倍)。3、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53元。4、支付2015年3月半个月工资1026.5元。5、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3日累计双休日200%的工资19633元(200%×104天×2053元/21.75)。6、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3日累计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3115元(300%×11天×2053元/21.75)。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华物业招用原告刘阿利从事维修水管、暖气、下水管道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首先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只有3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参加工作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下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东华物业是否应向原告刘阿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刘阿利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关于原告刘阿利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记载的数额为其月工资标准,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从秦皇岛银行调取的加盖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能够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记载的“代收付转账”系被告向刘阿利发放的工资,故认定刘阿利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工资分别为:2014年3月、4月、5月、6月、7月各1900元;8月2723元、9月2913元、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各1900元。故被告应向刘阿利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为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2723元+2913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22736元,但原告请求给付22583元,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东华物业是否应向原告刘阿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金4106元,应首先认定被告是否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刘阿利主张系被告将其违法辞退,被告主张系刘阿利自动离职。被告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应当对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原告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原告自动离职,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以及根据规章制度对原告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相应处罚。被告未提供已经尽到上述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提供的证人侯某甲、侯某乙出庭作证证言显示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且从银行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工资表有侯某甲的名字,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优势于被告,故认定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刘阿利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2723元+2913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2个月=2053元,刘阿利参加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故被告应向原告刘阿利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053元×1.5个月×2倍=6159元,但原告请求给付4106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东华物业是否应向原告刘阿利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东华物业是否应向原告刘阿利支付2015年3月半个月工资1026.5元,被告未提供已经向原告刘阿利支付了2015年3月工资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刘阿利支付2015年3月工资1026.5元。五、关于被告东华物业是否应向原告刘阿利支付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9633元、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不足以证明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上班实行轮流值班上岗,原告被招用时对于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工资标准均有明确的认知,原告的工作往往更多带有值班性质,且双休日加班可以进行调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阿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2583元;二、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阿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06元;三、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阿利2015年3月工资1026.5元。四、驳回原告刘阿利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现在争议的被上诉人工作的起始时间。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了三月份全月工资,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3月1日起在上诉人处开始工作相吻合,被上诉人主张是2015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公告是2015年3月10日,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系数为1.5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公告不能证明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提交的用工登记表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助理审判员  桑华民 助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李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