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80号昌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
刘某与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昌华公司支付刘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昌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刘某与昌华公司签订《营销总监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昌华公司聘请刘某为其公司营销总监,同时协议对报酬、原单位辞职补偿金、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日,刘某来到昌华公司开展工作,但昌华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刘某工资报酬及原单位辞职补偿金。至2016年9月,昌华公司仅支付刘某工资人民币25,000元,从原单位辞职的补偿金仅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刘某与昌华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于2016年9月14日从昌华公司辞职。昌华公司尚欠刘某三个半月的工资人民币62,500元、原单位辞职的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未支付。刘某催款未果,故诉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刘某返还昌华公司支付给其的预付款项人民币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刘某与昌华公司签订《营销总监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接受昌华公司的聘请,担任昌华公司销售部营销总监一职。昌华公司向刘某支付的费用为年薪人民币400,000元,以每月人民币25,000元的标准按照昌华公司财务工资发放制度支付,剩余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年终考核奖励视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支付。作为对刘某辞去原单位工作的补偿,昌华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0元,其中人民币150,000元自刘某正式开展工作起支付,剩余人民币50,000元年底支付。刘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协议,刘某违反约定解除协议的,应退还昌华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根据岗位的要求,刘某应于年底完成昌华公司制定的人民币50,000,000元销售任务。2016年5月31日,昌华公司向刘某支付预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在协议履行期间,刘某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工作中也存在消极工作的情况。2016年9月14日,刘某在未对工作进行交接的情况下,即向昌华公司提出辞去销售总监一职的申请。按照协议约定,刘某应退还昌华公司支付给其的预付款项,扣除因支付给刘某的劳务费用,剩余人民币37,500元应予返还。昌华公司催要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昌华公司签订的《营销总监劳务协议书》虽名为劳务协议书,但刘某受用人单位昌华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昌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某提供的劳动是昌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合同约定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应认定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昌华公司应就本案劳动争议先行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昌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起诉;
驳回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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