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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雅琴与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雅琴,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原告之兄),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左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俊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雅琴与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卖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通知上海广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查明上海广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退出诉讼。原告刘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雅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杨浦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杨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卖断协议无效,由被告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子东祎冰对本市河间路XXX号公有居住房屋的底层后客堂及灶间拥有居住使用权,但因家庭原因,1997年起在外借房居住。2014年时,原告发现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经多方打听,直至2018年3月才从被告处得到签订于1995年9月15日的《房屋拆迁卖断协议》一份。原告认为,其从未签订过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且该份协议漏洞百出,记载的被拆迁房屋地址以及居住面积均错误,原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单位转交的房屋卖断款。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协议签订于1995年,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8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系争协议系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及房屋拆迁行政法规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河间路XXX号房屋系案外人刘某某承租的公房。1995年3月22日,经上海市杨浦区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原告及子东祎冰在涉案房屋内底层后客及灶间有居住使用权。1995年6月23日,杨房公司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取得沪房杨拆许字(95)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同年9月15日,杨房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卖断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原居住在河间路XXX弄XXX号房屋,属公屋性质,居住面积7.9+4=11.9平方米,应安置原告及东祎冰,安置居住面积14平方米(包括独生子女照顾一人4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要求的将政策面积18平方米一次性卖断,每平方米居住面积按4,00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72,000元。甲方另行发放给乙方速迁奖励费3,000元、液化气补贴费690元、车贴费1,056元、搬场费300元、合计5,046元。上述款项待乙方具备卖断条件后,由甲方一次性汇给乙方所在单位上海无线电四厂。上海无线电四厂在系争协议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杨房公司后改制为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6年与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组,成立上海新杨浦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上海新杨浦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经查,系争协议于1995年9月签订,至原告于2018年9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可以延长期间的特殊情况。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再承担权利义务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雅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刘雅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金铭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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