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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雨与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雨,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林,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原告刘雨与被告龚林、於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龚林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龚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9年1月14日,原告刘雨申请撤回对被告於永俊的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止;3.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龚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如被告逾期还款,应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未在借款合同下方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雨借款4万元;
  二、被告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雨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荣

书记员:王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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