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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雨菲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雨菲,女,201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正贤(系原告的母亲),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香颂花园6幢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忠仪,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民,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雨菲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儿童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菲的法定代理人张正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被告儿童医学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雨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91,133.07元;2.伤残赔偿金1,360,680元(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4.护理费3,423,280元(按照2018年上海的职工平均工资85,582元/年×20年×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6.营养费76,604.51元(凭票);7.交通费6,557元(凭票);8.住宿费11,482.9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为了照顾孩子在医院旁边租房产生的租赁费以及电费,详见凭证);9.康复费用50,0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原告在康复训练中心的训练费用每月5,000元);10.鉴定费7,900元;11.律师费10,000元。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要求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且崇明医学会的鉴定费3,500元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综上,共计应当赔偿1,754,542.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膜后肿瘤。2017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实施麻醉下行后腹膜肿瘤活检术。按照被告的安排于2017年8月27日至11月2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7年9月6日被告对原告行腹膜后病损切除术和腹腔淋巴结切除术,术后原告即在被告ICU病房内休克,被告迟延发现,导致原告因缺氧大脑严重损伤而出现植物人状态持续至今,且抢救过程中还导致原告牙齿损坏脱离4颗。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出现植物人状态和牙齿脱落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儿童医学中心辩称,本案经过了两次医疗损害鉴定,被告虽然对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愿意尊重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以法庭查明的各项损失的合理的赔偿部分的10%予以赔偿。鉴于原告是后期的后腹部肿瘤原告,治愈率在50%以下,5年生存期的成功率在50%以下。原告在2018年1月已经查出了肝脏的转移。因此病人的期望寿命不应当按照20年计算,因此申请按照司法解释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每期3年计算,包括伤残赔偿金以及后续护理费。对于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于儿童医学会中心的医药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是认为肺科医院的费用和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万;护理费认为应当按照40-60元/天计算,要求按照定期金的方式每三年支付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89天;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上海往返常州的交通费,其他部分的交通费不认可。住宿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按照10%责任比例承担;康复费用不认可,没有票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上述费用都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原告于被告处检查腹部CT示腹膜后跨中线两侧NB首先考虑。胸部CT示未明显异常。2017年8月14日原告因发现腹腔占位1周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后腹膜巨大肿瘤。8月15日原告在全麻下行腹膜后病损切除术,切取肿瘤组织5×5×5cm3,术后予抗炎、止血对症治疗。8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腹膜后肿瘤(节细胞神经瘤)。病理报告:外周神经母细胞性肿瘤,呈节细胞神经瘤图像。2017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后腹膜巨大肿瘤。9月6日全麻下行腹膜后病损切除术+腹腔淋巴结切除术。术后转入重症监护病房,予胃肠减压、吸氧、输血、抗感染、白蛋白等对症支持治疗。9月7日原告心率上升明显,原告生命体征不平稳,予告病危,继续予抗感染、扩容、输血、支持治疗。之后原告出现心率骤降,呼之不应,意识丧失。此后又连续两次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生命体征平稳。9月11日原告病理检查报告:(后腹膜)节细胞神经母细胞瘤,混合型,FH型。灶性钙化,可疑脉管内见瘤栓。9月16日原告出现呼吸急促,胸片检查提示左胸胸腔积液,予胸外科会诊,行胸腔穿刺引流术,继续予以抗感染、支持治疗。9月27日中医科会诊,原告长期卧床,肢体活动不利,建议康复治疗。11月17日24小时动态脑电图示高度异常脑电图。病程中原告出现肺部真菌感染及肺炎,予抗感染治疗等。11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后腹膜神经母细胞瘤、脑瘫。原告目前脑瘫,中医针灸康复治疗中。
  审理中,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崇明区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本起医疗纠纷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并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沪崇医损鉴[2018]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原告后腹膜巨大肿瘤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被告在诊治过程中考虑手术风险,与行政部门组成三方谈话,并向患方做了充分告知,监护人理解治理风险和后果并签字同意。2.原告术后转入重症监护病房24小时医疗监护,在原告出现病情变化时被告处理及时,病史记录完整,尤其在原告出现三次呼吸心跳骤停时,被告积极抢救原告,最终成功抢救生命。3.原告术后的休克、脑瘫等不良后果系原告本身肿瘤巨大、手术时间长、创伤巨大等综合因素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4.被告在抢救原告生命时,使用有创治疗,造成原告四颗牙齿损伤脱落系现有医学科学条件下不能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
  原告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申请再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组织鉴定,并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沪医损鉴[2018]16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根据送鉴材料,专家组综合分析认为:1.2017年8月14日原告因发现腹腔占位1周入住被告处,根据腹部CT(腹膜后跨中线两侧NB首先考虑),被告予以肿瘤活检以明确肿瘤性质,处理恰当。2.原告活检病理示外周神经母细胞性肿瘤,呈节细胞神经瘤图像。该类肿瘤对化疗治疗不敏感,预后差。因肿瘤巨大,已压迫多脏器,有手术指征,手术前予行政谈话,向家属告诉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家属签字后手术,符合诊疗规范。3.原告肿瘤巨大,手术切除部分肿瘤,未违反医疗常规。但原告术后转至重症监护病房后,监护过程中监测不全面、记录不详细,不排除与原告脑损伤有因果关系。4.原告出现心跳骤停等情况,被告及时给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药物等抢救;病程中发生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等情况,被告予抗感染、穿刺引流等治疗,符合诊疗规范。5.原告目前存在严重神经功能残障,主要与自身肿瘤巨大、手术时间长、创伤大等综合因素相关。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2.儿童医学中心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监测不全面、记录不详细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刘雨菲目前严重神经功能残障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刘雨菲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原告的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9年5月5日做出沪医三期鉴[2019]020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的1.休息期无需;2.护理期为长期护理(需两人);3.营养期无特殊营养需求。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9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医院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起医疗争议先后经上海市崇明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上海市医学会在区级医学会鉴定后再次鉴定,更具权威性,故本院采纳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本例属于对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儿童医学中心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监测不全面、记录不详细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刘雨菲目前严重神经功能残障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1,133.07元,其中被告处金额为376,628.68元,上海市肺科医院医药费14,504.39元。被告仅同意赔偿被告处的医药费,金额要求法院核实,不同意承担上海市肺科医院的医药费。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存在监护过程中监测不全面等过错,不排除与原告脑损伤有因果关系,但未认定与原告的肺部感染有因果关系,故对于上海市肺科医院治疗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处发生的医药费经本院核算为370,942.8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74,188.56元(370,942.80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70元,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9天,被告对天数无异议,认为应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4元(2,670元×20%)。3.营养费,原告主张76,604.51元,系为原告购买营养品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医学会期鉴定意见书,原告不需要营养,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合理,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原告主张6,557元,包括原告家属往返常州与上海,以及前往内蒙古就医产生的火车票费用。被告认可上海与常州往返的交通费,不认可内蒙古的费用共计3,35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前往内蒙古就诊的相关证据,故对于通过沈阳、辽阳转车前往内蒙古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640.60元(3,203元×20%)。5.住宿费,原告主张11,482.90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宿费2,296.58元(11,482.90元×20%)。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并申请通过定期金的方式每三年支付一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定期金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未支付相应担保,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但是原告原系农村居民,自2019年4月将户口迁入城镇地区。而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定残,且原告刘雨菲未提供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以及水电缴费记录等,证明其抚养人于系争医疗损害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超过一年。原告刘雨菲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1,500元(30,375元/年×20年×20%)。7.护理费,原告主张3,423,280元,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582元/年计算2人20年。被告认为应当按照40-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并且申请定期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定期金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292,000元(100元/天×365天×2人×20年×20%)。8.康复费,原告主张康复费5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不认可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确需要康复治疗,本院酌定原告康复费用为10,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10,000元×20%)。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确定,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律师费,原告按责任比例主张律师费计算为3,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4,820元(3,500元+900×30%+3,500×30%),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雨菲546,159.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0元,减半收取计10,295元,鉴定费7,900元,共计18,195元,由原告负担11,316元,由被告负担6,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秉衡

书记员:周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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