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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吕旺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4月24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旺旺,男,生于1996年5月12日,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吕康记,生于1973年11月22日,住洛南县,系被告之父。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旺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吕旺旺的委托代理人吕康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吕旺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经洛柞路38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面乘坐其妻王秋玲)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王秋玲受伤。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治疗,后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4、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81583.61元。原告损伤经洛南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2016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3、刘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10日;4、刘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旺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秋玲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其诉请赔偿。
另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家庭户,有一子王雨泽,生于2011年3月4日,户籍随其祖父母登记于洛南县景村镇盈丰村,原告父亲刘坝槽,生于1953年11月28日,母亲党淑芳,生于1955年11月16日,均为农业劳动者,原告父母有一女刘雪米和原告共两子女;被告吕旺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已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按70%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为81853.61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误工157天,每天酌情按80元,计12560元,原告请求按210天,每天193.3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护理60天,每天酌情按60元,计3600元,原告主张按120天,每天70元,不予满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20年,并按其伤残等级折算后为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王雨泽扶养年限13年,按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计算13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扶养人人数为二人折算为5135.65元;被扶养人刘坝槽扶养年限15年,按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计算15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扶养人人数为二人折算为5925.75元;被扶养人党淑芳按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01元计算19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扶养人人数为二人折算为7505.9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被告愿承担5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80820.9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划分错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因治疗乙肝的费用应扣除,依据不足,对其上述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据上,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67.35元,交通费500元,计98067.35元,剩余损失82753.61元,被告赔偿70%即5792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旺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067.35元,剩余82753.61元,被告赔偿57927.5元,合计15599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负担528元,被告负担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宏

书记员:任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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