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才,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岭东工业开发区扎兰屯市中央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第三人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才,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周建,第三人宏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3333元;2、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与邹某某系朋友关系,邹某某以与他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6日分两次向刘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邹某某仅支付了4000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邹某某银行账户内汇款1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邹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刘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20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100000元)。2014年6月6日,邹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刘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20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100000元)。同日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邹某某银行账户内汇款1000000元。邹某某共偿还400000元。宏裕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刘某某账户内汇款100000元,宏裕公司称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对此刘某某表示认可。邹某某称在借款时口头告知了刘某某是代宏裕公司借款,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宏裕公司对委托邹某某对外借款行为认可,但未直接与刘某某直接商谈借款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应向邹芳丽主张权利还是向宏裕公司主张权利。宏裕公司承认邹某某作为受托人对外借款,邹某某与宏裕公司的代理关系成立,邹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某某借款,但在借款时是否向刘某某披露宏裕公司与自己的委托关系,邹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时刘某某不知邹某某与宏裕公司的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刘某某有权选择邹某某或宏裕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刘某某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宏裕公司承担责任,仅要求邹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邹某某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邹某某偿还后可以要求宏裕公司赔偿损失。
因双方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邹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未超过法律许可的上限,本院予以维护,邹某某已偿还的500000元,双方均认可是偿还的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6日,共计52天,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产生利息为28493.15元(1000000元×20%÷365×52天);2、剩余471506.85元约为430天的利息(471506.85元÷(2000000元×20%÷365天)),邹某某偿还的利息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故对刘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为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邹某某按照年利率20%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7元,减半收取13334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鹏奎
书记员:兰松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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