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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金(系刘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周维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成,被告李某某、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78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7日16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A988**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42西辛寨镇辛王店西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A988**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车辆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浙商保险章丘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988**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7年4月17日16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A988**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42西辛寨镇辛王店西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2017年7月3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浙商保险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之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浙商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9122.6元、误工费11160元(93元×120天)、护理费5580元(93元×60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被告对标准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可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1500元(50元×30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查,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为其父刘文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文保仅育有刘某某一女,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163.2元(13954元×8年×10%),并提交村委会证明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子女情况有异议。经审查,村委会证明可证实被抚养人子女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项目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8、原告主张救援费30元,提交救援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救援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被告李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5元,要求原告返还,并提交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原告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并未向被告主张该损失,不应返还。经审查,原告并未就该1025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应返还
10、鲁A988**小型轿车车主系李某某,该车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鲁A988**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刘某某要求李某某、浙商保险章丘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9071.2元(27908元+11163.2元)、救援费30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1160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护理费5580元;
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39071.2元;
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救援费30元;
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2.6元(9122.6元+700元+1500元-10000元);
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计133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党

书记员: 吉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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