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刘某娴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黄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孙人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俞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杨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康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陈琪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朱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邱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周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吴蓓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苏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施雯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振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薛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十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第二至第十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东方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钱达龙,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娴、王某、徐敏、黄瑾、孙人极、俞海、杨德军、康宁、陈琪嘉、朱德民、邱少英、周海燕、吴蓓蓓、苏铭、施雯琦、王振喜、薛峰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东方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瑾、吴蓓蓓,原告刘某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十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东方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余少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伦敦广场外装饰GRC构件加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提供给十七原告查阅。
事实和理由:十七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东方伦敦广场小区(以下简称涉讼小区)的业主。2017年,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表决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决定对涉讼小区进行伦敦广场外装饰GRC构件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施工。该工程由被告对外进行招标。此后,因涉讼工程施工存在争议,引发诉讼。此外,被告的负责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系父子关系。十七原告认为,该工程招投标存在严重违规的嫌疑。因被告拒绝将涉讼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文件提供给业主查阅,故起诉。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东方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辩称,被告与招标代理机构不存在利益纠葛。工程招投标与工程施工争议没有关联性。亲属关系不能说明存在违法行为。十七原告无法证明其要求查阅招投标文件的正当性。且招标代理机构未向被告提供涉讼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文件,被告无法提供给业主查阅。被告请求驳回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十七原告系涉讼小区的业主。
2017年,被告及涉讼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新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古北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涉讼工程对外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技公司)。被告及新古北公司作为委托方,中航技公司作为受托方,就涉讼工程签订的招标代理协议记载,每项招标工作完成后,受托人按归档要求,向委托人提供一套本次招投标的完整书面文件和内容相同的电子版文件。
此后,案外人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中标,并作为承包方进场施工。
另查明,2018年5月8日,本院受理新古北公司诉盛泉公司及盛泉公司诉新古北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东方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现上述案件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簿、招标代理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涉讼工程涉及对涉讼小区业主共有部位的修缮。十七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对涉讼工程相关情况享有相应的知情权。因涉讼工程进行了招标及投标,十七原告请求查阅招标及投标文件,于法有据。根据招标代理协议,受托方有义务向委托方提供涉讼工程项目完整的招标及投标文件。被告负有收取上述文件以备查阅的职责。故对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东方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伦敦广场外装饰GRC构件加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提供给原告刘某娴、王某、徐敏、黄瑾、孙人极、俞海、杨德军、康宁、陈琪嘉、朱德民、邱少英、周海燕、吴蓓蓓、苏铭、施雯琦、王振喜、薛峰查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东方伦敦广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浩波
书记员:范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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