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雷
田革(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贺朋
尹红雷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李绍国
原告刘雷,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田革、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朋,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尹红雷,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负责人王泽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雷诉被告贺朋、尹红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简称人保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革、王硕,被告尹红雷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利、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冀F173S1号货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贺朋驾驶的冀FB34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雷及赵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朋负次要责任,贺朋驾驶的货车车主是尹红雷,贺朋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尹红雷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271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营养费38天×20元/天=76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天×3000元/月÷30天=38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300元/月÷30天×262天=26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的女儿4岁,应抚养至18周岁,原告的母亲55周岁,按20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原告的女儿6134元×14年×20%÷2人=8587.6元;原告的母亲6134元×20年×20%÷2人=122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9757.99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起诉,本院将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贺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1000元,共计80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657.99元×30%=2989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尹红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冀F173S1号货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贺朋驾驶的冀FB34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雷及赵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朋负次要责任,贺朋驾驶的货车车主是尹红雷,贺朋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尹红雷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271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营养费38天×20元/天=76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天×3000元/月÷30天=38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300元/月÷30天×262天=26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的女儿4岁,应抚养至18周岁,原告的母亲55周岁,按20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原告的女儿6134元×14年×20%÷2人=8587.6元;原告的母亲6134元×20年×20%÷2人=122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9757.99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起诉,本院将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贺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1000元,共计80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657.99元×30%=2989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尹红雷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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