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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祝李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霞,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李卉,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霞与被告祝李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被告祝李卉、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4,057.94元,包括医疗费2,873.9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7时,被告祝李卉驾驶号牌为浙EUXXXX车辆在剑川路沧源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刘霞受伤,构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祝李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XXX伤残,需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车牌号为浙EUXXXX的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保。因对于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以及不予理赔部分则由被告祝李卉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的总金额变更为94,879.94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3,409.94元,误工费变更为14,520元(2,420*6个月),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5,650元(27,825*20*0.1),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其余损失金额主张不变。
  被告祝李卉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本案损失应主要由平安公司予以赔付。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65元,但同时表示该费并不在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金额中。被告祝李卉认为鉴定费其无从考证;衣物损过高,认可100元;律师费用过高,认可3,000元。认可重新鉴定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赔;营养费认为应以30元每天,按60天计算;护理费认为应以40元每天,按9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原告适用的农村标准,但系数需在阅片后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同伤残赔偿金意见;对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请法庭酌定;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确认,但认为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可重新鉴定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7时25分,被告祝李卉驾驶牌号为浙EU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沧源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李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8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刘霞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挫伤,肱骨大结节骨折,冈上肌损伤,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8年10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刘霞因故受伤,造成左肩外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冈上肌腱肿胀),目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刘霞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被告平安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祝李卉驾驶的牌号为浙EU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祝李卉向原告交付了垫付医疗费665元,但该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李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李卉赔偿。关于鉴定意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时间在后,应更符合原告实际、稳定的后遗症状,故本院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照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3,409.94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平安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4,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确定为55,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就此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4,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相关鉴定意见已被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所否定,不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3,150元,系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自担。关于律师费,因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但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中双方在事发后协商沟通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09.9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5,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8,879.94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5,879.94元;由被告祝李卉赔偿原告3,000元。审理中,被告祝李卉主张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65元。经查,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该费用提出主张,可视为双方就该笔款项已经结清,故本院对此不再作抵扣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霞人民币85,879.94元;
  二、祝李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霞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172元,由祝李卉负担;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莫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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