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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霞与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永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霞,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勋,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永辉,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贾雪飞,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书凯,男。
  原告刘霞与被告沈永辉、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勋、被告沈永辉、被告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霍书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783.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护理费5,580元(60元/天×78天+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被告沈永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金京路出高宝路南约15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对本起事故,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永辉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沈永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沈永辉于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永辉于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由己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被告沈永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金京路出高宝路南约15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医治疗,支出相应医疗费。根据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居住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永辉发生碰撞,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沈永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沈永辉、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且确认事发时被告沈永辉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亦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鉴定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衣物损失费。原告因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骨折,发生衣物损失确属合理,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然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共计224,971.49元,由被告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霞224,97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原告刘霞负担8元,被告北京中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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