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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向阳区。
第三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建设路北东都新城二十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淑琴,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邹万国诉被告黄某、第三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第三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14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要求被告负责交纳销售不动产税、契税、物业维修基金、测绘费;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黄某与王魁共同承包第三人位于同江市××小区××、××、××、××楼的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第三人用该小区楼房抵黄某、王魁工程款,并分别登记在黄某、王魁名下。北奥黄某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吗,后因无力偿还,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东都新城小区14号楼2单元602室出售给原告,抵偿原告借款,被告黄某负责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所需税费由黄某承担,原告只负责工本费。被告黄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装修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不动产证,要求被告黄某负责销售不动产税、契税、物业维修基金、测绘费,要求被告黄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黄某、第三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出庭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黄某将预告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屋抵偿给原告,并于同日在第三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房屋。原告以抵账的方式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合法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另案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协议书,将预告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位于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14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抵偿给原告,偿还欠款,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对上述协议的确认,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第三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不动产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黄某负担不动产税、契税、测绘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原告只负责工本费应从其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黄某负担物业维修基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某、第三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14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的不动产证,办理不动产证的不动产税、契税、测绘费由被告黄某负担,其他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各自负担;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井坤
审判员 胡丹
人民陪审员 刘捷

书记员: 徐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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