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青,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巍,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丽芳,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青诉被告卞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被告卞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卞丽芳归还原告刘青借款本金6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卞丽芳支付原告刘青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卞丽芳支付原告刘青律师费损失6,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刘青与卞丽芳系邻居关系,2019年5月10日卞丽芳向刘青借款7万元,双方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3日,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出借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约定的管辖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约定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同日刘青通过微信向卞丽芳转账5万元,支付宝转账2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产生的诉讼成本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卞丽芳辩称,其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确于2019年5月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是7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是6万元,另外1万元是利息。被告收取了原告转账的7万元后马上还了原告1万元利息。被告和原告说这是高利贷,原告说找律师做份借款合同。被告和原告都居住在宝山,关于合同被告先在黄埔区签字,原告后在闵行区补签,同意由闵行法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3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因借款人原因或合同约定到期,借款人应于到期之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根据全部未还本息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仲裁、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出借人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其他费用皆有借款人承担;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于上海市闵行区。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5万元、支付宝转账2万元。被告后返还原告1万元。
另查明,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另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并支付保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保险单明细、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亦向被告交付相应钱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向原告返还1万元,双方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律师费本院调整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青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卞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卞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卞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保全担保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3.7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卞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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