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青松,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生,项目经理,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青松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被告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永生为被告中太公司十六分公司经理,2013年11月,被告高永生以承建北京南苑机场空军装备研究院总体论证所综合楼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以十六分公司名义提出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高永生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10个月内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赔偿至借款全部还清,并承担被借款人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全部起诉费、交通费,如借款人出现一切意外,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或本协议中盖章企业中太十六分公司承担偿还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现金4200000元,但借款期满后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设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六分公司,该分公司并非我公司组织机构;被告高永生并非我公司职员,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向原告进行借款,且中太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高永生个人承担;原告向被告高永生提供420万元借款为现金,有悖常理;原告与被告高永生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高永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2015)廊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2015)廊安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2015)廊民二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第55号任免通知及河北工商局官方网站查询结果,可以证明被告中太公司决定成立中太十六分公司并任命被告高永生为经理的事实,被告中太公司与空军装备研究所签订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中太十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及中太十六分公司未依法登记备案的事实,上述事实业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证人证言及借条等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佐证,能够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走向、借款原因和目的、借款协议的形成过程等事项,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高永生未对借款协议、收条的真实性质证;被告中太公司虽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抗辩,但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达到否定债权凭证真实性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中太十六分公司间借贷事实存在;3.被告中太公司提交的高永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经本院依法核实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2261号中原件相一致,但因该情况说明系被告中太公司与被告高永生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中太公司提交的财资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被告中太公司内部机构所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欠缺合法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中太公司(2009)第55号文决定,成立中太十六分公司,并任命本案被告高永生为中太十六分公司经理。2012年6月19日,被告中太公司与空军装备研究所签订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位于北京市××南苑机场院内,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合同价款23400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中太公司与十六分公司签订了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负责人为本案被告高永生,负责工程全面工作。工程地点、工期、造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
原告与被告高永生系朋友关系,2013年因中太十六分公司承建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高永生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允诺按二分计息,原告遂将向永清县育红幼儿园园长范××的借款陆续出借给被告高永生。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永生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人:高永生、中太十六分公司;因本人高永生为公司做生意急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刘青松临时借款,借款金额肆佰贰拾万元整。保证在10个月内全部还清,即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造成被借款人损失,均由借款人负责全部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负责赔偿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并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被借款人因追讨欠款所支付的起诉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借款人自愿接受以上全部条款,如借款人出现一切意外,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或本协议中盖章企业承担偿还全部款项”。当日,被告高永生及中太十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420万元现金收条;被告高永生在借款协议、收条中签名、捺印,中太十六分公司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中加盖公司印章。
后因被告高永生及中太十六分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被告高永生下落不明,原告索款无望遂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协议及收条中载明的借款420万元,包括前期累计结算借款350万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借款期内应得利息70万元,利息系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虽不认可十六分公司真实存在,亦不认可被告高永生系其公司员工和涉案工程负责人,但无论从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主体上,还是从被告中太公司的任命通知中,均显示十六分公司客观存在,且该事实已为相关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被告中太公司否认十六分公司存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永生作为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全面工作,在施工项目履行期间以中太十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公司所用,被告高永生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中太十六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中太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因所提交反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应认定被告高永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系代表中太十六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中太十六分公司并未进行注册登记,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太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借款协议及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2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欲收取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再次主张利息,属计算复利,原告主张支付复利的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支付,借款协议中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高永生及其所代表的中太十六分公司因业务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系代表中太十六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十六分公司未进行注册登记,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高永生作为中太十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高永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青松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700000元,共计4200000元;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青松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旭明
审判员 徐勇
人民陪审员 韩昆朋
书记员: 韩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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