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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惠、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张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张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惠、刘朝阳、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在与张世敏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张凯在继承张世敏遗产范围内偿还借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系张世敏之妻,被告张某、张凯系张世敏之子,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9口。张世敏共从申请人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张世敏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张世敏先后偿还了80000元,尚有170000元未偿还,经计算,利息为30000元。现张世敏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在在与张世敏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张凯在继承张世敏遗产范围内偿还借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张世敏系夫妻关系,借款这件事我不清楚。张世敏为原告出具借条,并还款8万元,我不清楚这件事。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我一概不知,亲属关系对。
被告张凯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我不知道,亲属关系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世敏于2017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壹分,借款人张世敏”。张世敏于2017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壹分,借款人张世敏”。张世敏于2017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月息壹分,借款人张世敏”。借据均有张世敏签名并加盖手章。原告称上述借据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9月10日、9月19日。借款到期后张世敏为原告结算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据。2016年9月19日,原告转账给张世敏150000元。张世敏于2018年8月4日转账给原告10000元、8月13日转账给原告10000元,8月16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8月22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9月7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张世敏上述借款用于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高邑县曙光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为张世敏与被告王某某。张世敏现已去世,被告王某某系张世敏妻子,被告张某、张凯系张世敏儿子。三被告自认现有张世敏遗产有车牌号为冀A×××××号蓝鸟轿车一辆、高邑县兴华路中段四至为东至市场北口、西至小燕、南至过道,北至兴华路房产一处,新华书店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一处。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转账记录、短息图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世敏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张世敏已偿还原告80000元系本金,本院予以采信,目前尚欠本金170000元。张世敏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张世敏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王世敏已去世,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张某、张凯在张世敏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000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与张世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二、被告张某、张凯在继承张世敏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以上两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张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 胡兆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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