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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靖、陈铭等与刘锡其、顾秀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靖,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铭,女,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军其,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刘彦宏,男,201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刘书绮,女,200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靖(刘彦宏、刘书绮之父),身份情况同前。
  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锡其,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潘林娣(刘锡其之妻),女,1952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顾秀英,女,192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监护人:刘军其(顾秀英之子),身份情况同前。
  监护人:刘雪华(顾秀英之女),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
  被告:刘雪华,身份情况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伟,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徐肖龙,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雪珠,女,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刘靖、陈铭、刘军其、刘书绮、刘彦宏诉被告刘锡其、顾秀英、刘雪华、徐国伟、徐肖龙、刘雪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靖、刘军其(被告顾秀英之监护人)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峰,被告刘雪华(被告顾秀英之监护人)、徐国伟、徐肖龙、刘雪珠及被告刘雪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被告刘锡其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林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靖、陈铭、刘军其、刘书绮、刘彦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款,五原告要求分得3,455,7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系刘金标。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居住困难对象为7人,分别是陈铭、刘靖、刘彦宏、刘书绮、顾秀英、徐肖龙、刘军其,故征收补偿款应当按此安置对象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锡其辩称:原告不应该把刘锡其告成被告,原来我们全家到动迁组协商谁做承租人,家里协商不好,动迁组就说他们来指定,我们都同意的,最后动迁组指定了刘雪华,我们也没有意见,房屋里有刘锡其的户口在里面。后来签完协议,我们全家到动迁组开会,算下来每个人是24万多,我提出给我25万,被告是同意的,动迁组也是同意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雪华、徐国伟、徐肖龙辩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已经指定是刘雪华,原告诉状写的不对。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系争房屋是老人的房子,原告都是空挂户口,两个未成年人刘彦宏、刘书绮不应该参与分配,房屋本来就是顾秀英老人的,顾秀英应该多分。
  被告刘雪珠辩称:五个原告都是空挂户口,顾秀英应当多分。
  经审理查明:刘金标与顾秀英系夫妻关系,刘军其、刘锡其、刘雪华、刘雪珠系其二人所育子女。刘金标于2011年报死亡。刘军其与陈铭系夫妻关系,刘靖系二人所育之子,刘书绮与刘彦宏系刘靖之子。刘雪华与徐国伟系夫妻关系,徐肖龙系二人所育之子。
  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户籍在册人口为:顾秀英、刘雪华、徐国伟、陈铭、徐肖龙、刘靖、刘书绮、刘锡其、刘彦宏。
  2019年6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与刘雪华(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第二条)房屋坐落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5平方米。(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242,251.54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378,574.12元、价格补贴413,572.24元,套型面积补贴725,820元。(第六条)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陈铭、刘靖、刘彦宏、顾秀英、徐肖龙、刘书绮、刘军其。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068,748.46元。(第七条)装潢补偿款为3,703.70元。(第九条)按期签约奖442,4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227,92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523,370元。《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显示,该户在册人口为9人,总金额为4,838,073.70元。审理中,刘雪华确认另获得祝福奖及百分比奖共计75,000元。刘雪华并确认征收补偿款均在其名下。
  关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征收房屋原来由父母及子女一起居住,刘军其插队落户户口迁走了,一直是父母住,刘军其回沪探亲时居住。刘军其结婚结在江苏,但回沪的时候,刘军其和陈铭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刘靖出生在江苏,户口一开始报在江苏,后来落实知青子女回沪政策,1984年落户到被征收房屋内,读大学期间住在被征收房屋。刘彦宏和刘书绮没有在被征收房屋中居住。本案被告中,顾秀英住在房屋内,其他被告没有住过。
  关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被告刘锡其向本院陈述:小的时候,兄弟姐妹都住在房屋内的。刘锡其后来住到技校宿舍,周末回家看父母,后来结婚就住到外面去了。因为房子实在太小,住不下这么多人。房子里面的阁楼还是刘锡其搭的。
  关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被告刘雪华、徐国伟、徐肖龙、刘雪珠向本院陈述:被征收房屋本来是父母和子女一起住,结婚一个个出去,刘雪华结婚后一直和母亲顾秀英住在系争房屋内到拆迁,2011年开始,徐国伟一直到房屋内照顾老人,住在里面的。儿子徐肖龙出生开始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一直住到读大学。因为父母都是刘雪华照顾的。其他子女都没有住过。
  另查,2019年9月4日,(2019)沪0110民特2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认定顾秀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雪华、刘军其为顾秀英的监护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对居住困难人口作出了认定,即陈铭、刘靖、刘彦宏、顾秀英、徐肖龙、刘书绮、刘军其。五原告陈铭、刘军其、刘靖、刘书绮、刘彦宏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其中,刘军其并非被征收房屋户籍在册人口,刘书绮、刘彦宏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因该三人已被征收单位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本院将五原告一并作为安置对象。被告徐肖龙系户籍在册人口,且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应作为被征收房屋安置对象。顾秀英系被征收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亦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且顾秀英系唯一在房屋中长期实际居住的当事人,理应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安置对象。在征收补偿款的具体分配中,本院考虑到房屋来源于顾秀英夫妇,且顾秀英系丧偶高龄老人,本院在分配中对于顾秀英予以多分。因刘军其、刘雪华均被判决确认为顾秀英的监护人,故对于顾秀英的相应份额,本院予以单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靖、陈铭、刘军其、刘书绮、刘彦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款2,365,000元;
  二、被告刘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肖龙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款473,000元;
  三、被告刘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秀英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款2,075,073.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52元,由原告刘靖、陈铭、刘军其、刘书绮、刘彦宏负担13,503元,由被告徐肖龙负担2,701元,由被告顾秀英负担1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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