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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与占太兴、朱云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静,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太兴,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朱云鹏,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刘静与被告占太兴、朱云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被告占太兴、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占太兴将上海静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40%股份无偿过户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占太兴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0元;3、要求被告朱云鹏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上海静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媛公司)与案外人占某某、被告朱云鹏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静媛公司、占某某、朱云鹏共同投资上海兴沪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沪门诊部公司),且两被告承诺,在兴沪门诊部公司所有证件下发后、原告将占某某、朱云鹏股份工商登记备案后的1个月内,被告占太兴将其所有的静媛公司的40%股份无偿过户给原告。2018年2月26日,原告已为占某某、朱云鹏办理工商登记,但被告占太兴至今未按约定办理静媛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占太兴辩称,关于静媛公司的股权,其愿意无偿转让,但条件是其要有兴沪口腔部(现名称变更为福曦口腔部)50%的股份。关于违约金,其没有违约故不应当承担。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朱云鹏辩称,关于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其是有连带保证责任,但条件是对被告占太兴在福曦口腔部的50%股权要进行工商登记备案。
  原告刘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9月11日静媛公司、案外人占某某、被告朱云鹏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上海兴沪口腔门诊部及公司,其中静媛公司占51%股权,另外两人均各占24.5%股权。同时,本案被告占太兴在该协议的第三条中承诺,将静媛公司40%的股权无偿变更为原告,由原告持有静媛公司100%的股份和股权。变更过户及转让时间的条件是在兴沪门诊部公司所有证件下发后,刘静将占某某、朱云鹏的股份进行工商备案后的一个月之内。占太兴若以任何原因(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不允许除外)未变更过户及转让成功静媛公司40%的股权股份给刘静的,则其赔偿原告2,0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朱云鹏。在协议落款处,静媛公司、案外人占某某、被告朱云鹏均签字(盖章),被告占太兴也在见证方一栏中签字确认。2、企业名称预先审核申请书一份,证明上海兴沪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字号为上海福曦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曦公司)。3、福曦公司企业章程一份,4、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2018年3月26日静媛公司、原告、被告朱云鹏及案外人占某某签订福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静媛公司51%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原告,静媛公司24.5%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被告朱云鹏,静媛公司24.5%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案外人占某某。5、档案资料一份,证明福曦公司的股权情况。6、静媛公司股权情况一份,证明静媛公司的股东情况为被告占太兴占40%,原告占60%。7、补充协议一组,证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案外人占某某及被告朱云鹏对兴沪口腔部进行了实际经营,2017年10月20日原告、占某某及被告朱云鹏再次确认名称变更问题,兴沪门诊部公司与福曦公司为同一家公司,上海兴沪口腔门诊部与上海福曦口腔门诊部为同一家单位,该两份补充协议均能证明公司管理情况。8、医疗机构名称核准通知一份,证明2017年6月21日上海兴沪口腔门诊部更名为上海福曦口腔门诊部。9、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占太兴原是夫妻关系,后调解离婚并对有关资产进行了分配。
  被告占太兴、朱云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占太兴、朱云鹏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占太兴认为在协议见证方页虽是其本人签字,但原告后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更改;其作为见证人,当时也没有保留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被告朱云鹏确认协议是其签署的原件,但骑缝上的手印是事后补盖,协议的具体内容已记不太清了。两被告均未对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所需查明之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静媛公司(甲方)、案外人占某某(乙方)与被告朱云鹏(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对三方共同投资上海兴沪门诊部及兴沪门诊部公司(如名称更改,协议同样生效)的事项进行约定,确认对于兴沪门诊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甲方持有股权51%,乙方持有股权24.5%,丙方持有股权24.5%。其中,第三条约定,“在案号(2016)赣0428民初1940号调解书中第七条,被告占太兴所保留的静媛公司40%的股份无偿变更过户给刘静,由刘静持有静媛公司100%的股份和股权。变更过户及转让时间(条件是在兴沪门诊部所有证件下发后,刘静将乙方、丙方的股份进行工商信息登记栏备案后)一个月之内。如果刘静不配合办理乙方丙方各24.5%的股份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则刘静放弃上海兴沪口腔门诊部18年的经营权,由乙方丙方平均分配。……占太兴若以任何原因(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不允许除外)未变更过户及转让成功静媛公司40%的股权股份转给刘静,则占太兴赔偿刘静200万元,担保人:朱云鹏。担保时间:占太兴与刘静转让终结为止……”。该协议落款页处有原告、案外人占某某、被告朱云鹏签名捺印,静媛公司盖章,被告占太兴在见证方处签字。合作协议共五页,骑缝处均有原告、案外人占某某、被告朱云鹏捺印,静媛公司盖章。
  同日,原告(甲方)、占某某(乙方)与被告朱云鹏(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兴沪门诊部及公司的投资资金金额、租金、工资等经营事宜进行了确认。2017年10月20日,静媛公司(甲方)、占某某(乙方)、朱云鹏(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上海兴沪门诊部及兴沪门诊部公司与上海福曦门诊部及福曦公司为同一家单位,同一家公司,以上为2017年9月11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
  2017年11月23日,福曦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静媛公司100%控股。企业设立名称预先核准时,其以兴沪门诊部公司为申请名称,以福曦公司为备选企业字号。
  2018年3月26日,静媛公司(甲方、出让方)、原告(乙方、受让方)、被告朱云鹏(丙方、受让方)及占某某(丁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福曦公司(标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甲方出资额1,000,000元,占注册资本100%。同时,约定甲方将持有标的公司51%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持有标的公司24.5%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丙方,甲方将持有标的公司24.5%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丁方等。
  2018年4月2日,福曦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原告、占某某及被告朱云鹏。
  另查明,静媛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原告和被告占太兴。其中,原告持股60%,被告占太兴持股40%。
  再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占太兴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静媛公司的股份达成双方各自持有的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作为静媛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示了其持股比例,静媛公司同意本案中原告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与案外人占某某、被告朱云鹏共同签订,被告占太兴作为见证人的合作协议是否为2017年9月11日协议签订时之原件。诉讼中,被告占太兴确认协议见证方页是其本人签字,但认为原告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更改;被告朱云鹏确认协议是其签署的原件,骑缝上的手印也是其捺的,但系事后几天里补捺。就常理而言,被告朱云鹏作为协议签订方理应保存有协议原件;被告占太兴作为协议见证人且协议内容涉及其重大利益,理应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两被告均未对其辩解提供上述协议及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之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等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占太兴虽作为见证方在合作协议上签名,但合作协议中包含原告刘静与被告占太兴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涉及被告占太兴实体权益,该签名应视为其认可并同意履行协议内容。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刘静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对占某某、朱云鹏福曦公司股份进行工商登记备案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占太兴关于转让静媛公司股权要先获得福曦公司50%股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静已履行合作协议中确定的义务。被告占太兴应当配合将其所有的静媛公司40%的股份无偿变更过户给原告刘静。根据有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现静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且诉讼中静媛公司也同意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请求被告占太兴配合静媛公司将其所持有的40%股份无偿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被告占太兴认为其未违约,不应承担,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占太兴主要义务系在原告刘静完成对占某某、朱云鹏福曦公司股份进行工商登记备案后一个月内将其所有的静媛公司40%的股份无偿变更过户给原告刘静。被告占太兴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20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本案中合作协议签订时各方约定:“如果刘静不配合办理乙方丙方各24.5%的股份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则刘静放弃上海兴沪口腔门诊部18年的经营权,由乙方丙方平均分配。……占太兴若以任何原因(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不允许除外)未变更过户及转让成功静媛公司40%的股权股份转给刘静,则占太兴赔偿刘静200万元……”。可见协议各方均对对方可能存在的违约情况设定了相对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对违约金调整的意见,参酌其损失实际,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对违约责任、违约金约定时的预期,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酌情支持违约金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朱云鹏应对被告占太兴支付原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因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该项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太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申请办理将被告占太兴名下的上海静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刘静名下的手续;
  二、被告占太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
  三、被告朱云鹏对被告占太兴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云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占太兴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占太兴、朱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啸

书记员: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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