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88年3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山,男,1970年11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喜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彬、被告张兴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5时30分,被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低速三轮汽车沿泊头市小皇庄村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皇庄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冀J×××××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冀J×××××号小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车主系原告;提交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事实;提交泊头市海浩汽车二级维护厂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冀J×××××号小轿车因事故受损后在该厂维修,花去维修费11055元;提交该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证实该车维修的项目及价格;另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事故卷宗,以该卷宗中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所维修的车辆项目没有超过照片所显示的损毁配件范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驾驶的三马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9055元的损失被告应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负担6338.5元,共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338.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车证、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维修清单和发票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部分修理费较高,如空调加氟应是几十元,撞了一面大灯,换了两个大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泊头市海浩汽车二级维护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修理发票及交警队事故卷宗中的肇事车辆现场事故照片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驾驶的三马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9055元的损失被告应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6338.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兴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款8338.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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