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张志强
张某某
王吉贤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吉贤。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下发(2013)东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某某坐落于爱民区、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商服房屋一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该案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下发(2013)东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件在受理后,因送达等发生的交通费用属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但乘坐的交通工具应首选公共汽车,不必要每次都乘坐出租车。因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东安区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移送至本院管辖,所发生的邮寄费属于合理支出,对于20元邮寄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9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93000元。十天偿还。急用于还银行贷款,抽房证。(可以延期使用)”。其中“可以延期使用”字样系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书写,但原告提出当时口头约定不能超过一个月,被告提出没有约定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据中写明十天偿还,后又增加‘可以延期使用’字样,故本院认为双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受理之日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之日,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该笔借款9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950元、邮寄费20元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送达等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1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9300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120元。
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保全费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据中写明十天偿还,后又增加‘可以延期使用’字样,故本院认为双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受理之日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之日,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该笔借款9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950元、邮寄费20元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送达等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1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9300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120元。
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保全费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红波

书记员:朱宪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