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林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文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九洲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与史河路交叉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四组)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文丽、被告刘某某、被告固始县九洲车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明和桑林涛,被告刘某某、被告程文丽和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始县九洲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91067元(庭审中,变更为3298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被程文丽开车撞伤并致残,程文丽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刘某某所有,且挂靠在被告固始县九洲车业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固始县九洲车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程文丽、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各项赔偿要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朱庭喜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12100元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车辆投有保险,相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所垫付款项应予以返还。
被告固始县九洲车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要求追加本次事故的另一当事人朱庭喜为共同被告,并由朱庭喜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1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程文丽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固始县九洲车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樟苑东门门前路段时,撞上路西面的公交车站牌,并碰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朱庭喜所有的豫S×××××轿车后,继续向北行驶,遇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西面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公交车站牌、豫S×××××、豫S×××××轿车、刘某摩托车、刘某的手机和项链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的豫S×××××车辆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警部门认定,程文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和朱庭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共花去医疗费43748.24元(凭票)。原告出院后,其伤势经司法鉴定,肋骨5根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右下肢累计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费14000元(含所有费用);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和营养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摩托车和手机、项链损失,经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摩托车损5282元、手机损失1349.3元、项链损失为6949元(丢失),合计为13580元。2、原告刘某和丈夫桑林涛于2013年10月在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汪庙社区林场新村购房居住至今。原告父亲刘泽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母亲李国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其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父亲刘泽耀与原告母亲李国英共生育6个子女。3、豫S×××××车的车主为刘某某,挂靠固始县九洲车业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固始县九洲车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说明书无当事人签字。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年检期限,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车票为无效票据。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替程文丽垫付事故押金70000元,原告领取51000元。
本院结合上述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疗费:44755.48元(凭票),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合计58755.48元(租床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住院97天×100元/天);
3、营养费:1940元(住院97天×20元/天);
4、护理费:8997.6元(鉴定97日×33857元/年÷365日);
5、残疾赔偿金:65359元(凭原告户口城镇标准为27232.92元/年×20年×12%);
6、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结果、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支付能力综合因素确定10000元;
7、财产损失:13580元(评估);
8、误工费:17906.6元(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8个月×27232.92元/年÷365天);
9、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4元(8586.59元/年÷6人);
10、鉴定费:3050元(凭票);
11、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酌情认定为1940元(住院97天×20元/天)。
以上合计209833元(保留整数)。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和财产受损,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院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本院可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以及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程文丽在事故中有逃逸行为,但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以此免责为抗辩在商业险内拒赔,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所以本院不再计算免赔率。刘某某虽为实际车主,但其在车辆管理和借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程文丽在该起事故中先撞倒汽车站牌,再撞到朱庭喜的车,之后才与原告发生相撞,所以程文丽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损害,与朱庭喜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朱庭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始县九洲车业有限公司为挂靠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应由保险公司先代为赔偿。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款项待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后,从中抵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783元(209833元-122000元-3050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某某替被告程文丽垫付的款项扣除程文丽应交纳的费用后可凭票从中抵扣。
上述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305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程文丽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囯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450元(开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帐号:41×××96),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祖林
审判员 周泽然
陪审员 杨新贵
书记员: 聂驰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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