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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韬与上海圻沣投资管理中心、王婧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韬,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婧,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丁梅,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圻沣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王婧,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涵天,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韬与被告王婧、丁梅、上海圻沣投资管理中心(简称:圻沣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5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韬,被告王婧、丁梅、圻沣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9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韬,被告王婧、丁梅、圻沣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在审限内扣除。同年9月20日,本院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韬,被告王婧、丁梅、圻沣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9年3月25日,本院对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韬,被告王婧、丁梅、圻沣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婧、丁梅、圻沣中心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272,000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梅在原告提供的关键帮助下才获得其控制的圻沣中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资质。被告圻沣中心是由被告丁梅于2013年8月办理工商登记,借用其亲戚王婧的名义注册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丁梅本人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不能在外经营企业,故以王婧作为名义出资人,实际上该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等关键物品均在丁梅手中,所有涉及圻沣的事项均由丁梅决定和操作,所以丁梅是圻沣中心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5月,丁梅邀请原告刘韬担任圻沣中心的高管人员,借用原告在证券投资业的个人资历以达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机构高管人员的要求,实现了圻沣中心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使圻沣中心获得了私募基金管理的经营许可牌照。2016年2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高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要求,要求至少有2名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首个自主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原告找来具有资质的前同事曹辉担任圻沣中心的风控总监,自己担任总经理,并独立募集了1,000万元资金成立了圻沣定增1号基金,确保圻沣中心延续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特许经营业务牌照至今。原告虽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上注明担任圻沣中心高管人员,但未曾领过薪水,也未因开发项目而报销过任何费用。
  基于上述背景,被告丁梅与原告约定,将圻沣中心作为双方共有财产和工具开展业务,任何一方通过圻沣中心完成的项目收入,由获得及完成项目的一方负责制定分配方案。原告经诸多努力,于2016年9月获得了担任上海今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今嘉公司)的财务顾问中介业务,帮助今嘉公司赢得担任参与认购上市公司华胜天成(600410)非公开发行的认购资金方的投资顾问业务,并且顺利实施了该项业务。今嘉公司按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通过向原告的合作方被告圻沣中心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方式支付原告方的业务报酬,上述业务报酬分两次支付,首笔财务顾问费277,000元已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给圻沣中心。按照前述的分配原则,由原告制定了分配方案将税后可分配收入共246,000元顺利分配完毕,双方并无争议。在今嘉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第二笔财务顾问费90万元到圻沣中心的银行账户后,2018年1月16日,原告最终确定了第二笔财务顾问费双方的分配方案:被告方获得税后可分配收入792,000元中的20万元,另外两个对本次业务有贡献的第三方人员分别应得收入20万元和12万元也留在圻沣中心,由圻沣中心直接支付给该贡献方,剩余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72,000元,作为原告以及除上述以外的其他业务贡献方的应得收入。这一分配方案最终也通过短信交流得到了被告丁梅的认可。但在随后原告敦促被告丁梅按照该分配方案转款给原告时,被告丁梅在原告已经按照其要求提交了应得收入的80%金额的发票(实际提交被告丁梅的发票额为318,000元)的情况下,不理会原告多次催促,以“出差在外”、“会计生病”等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并且扬言“不给你又能怎样”,至今也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婧、丁梅及圻沣中心共同辩称:三被告主体有问题,原告是圻沣中心的兼职挂名董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丁梅是实际控制人,被告王婧、丁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诉请,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也没有合伙项下的利润分配机制,不知272,000元如何计算得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事实和理由,大部分没有证据支撑,并非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圻沣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投资人为王婧。原告刘韬为圻沣中心董事长、总经理、执行董事,是圻沣中心的高级管理人员之一。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备案信息截图复印件二页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手机中的微信截图、手机号码截图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丁梅的微信号是“amayXXXXXXXXXXX”,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原告与丁梅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三页,第一、二页证明原告独立完成华胜天成中介业务,用被告圻沣中心收款,该次业务共分为两次收款,第一次收款双方无异议,已经分配完毕,诉请272,000元针对第二次收款的分配;第三页丁梅2017年5月9日发微信给被告称“另外,您这里有个项目,大约年底结束,圻沣需要保留上海的基本账户用于收款”,证明丁梅确认这项业务是由原告创造的。
  三被告经质证,对微信号及手机号码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即便全面、真实,也与被告圻沣中心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发票复印件一页、短信记录复印件一页,系圻沣中心开具给金嘉公司关于华胜天成业务的10万元发票,短信系在原告与丁梅之间发生,证明圻沣中心收到原告创造的这笔业务产生的顾问费收入共90万元,税后可支配收入792,000元。
  三被告经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短信中没有提到谁开给谁,发票金额10万元,无法与原告陈述印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3.短信记录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与丁梅讨论关于原告所创造的中间业务第二笔收入的分配问题,进一步可证明丁梅曾接受原告的资金分配方案,却拖延支付。
  三被告经质证,认为短信内容是真实的但有节选,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分歧,根本未达成一致,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且丁梅也不能替另两个被告做主。
  4.原告与被告丁梅的邮件、微信、短信打印件一组(对应原告证据序号1至12),证明丁梅是圻沣中心的实际控制人。丁梅使用的QQ邮箱号是圻沣中心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邮箱,证据1至3都是丁梅具名发的邮件,可以证明邮箱是丁梅本人使用;证据3、4可以证明圻沣中心预留在监管部门的邮箱号都是这个;丁梅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是圻沣中心在监管部门预留的号码;证据6至9证明丁梅操纵圻沣中心工商变更、私募管理人备案、私募牌照重新登记等;证据10证明圻沣中心所有的证章和银行记录都在丁梅处,丁梅对圻沣中心实际控制;证据11、12证明所有涉及到以王婧名义的签字和盖章都是其本人签字或认可,与上次庭审证据中王婧签名一致,进而证明签名的真实有效性,对话涉及对圻沣业务的讨论,证明丁梅掌握圻沣的运营和利润分配,王婧是挂名。原告提供租房协议照片打印机一份,证明所有对外王婧的签名都是一致的。
  三被告经质证,确认邮箱和手机号码都是丁梅本人,但都是为了工作方便,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完成项目,丁梅仅参与联系工作,微信往来很正常。认可证据1至3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4至6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太大关联性。证据7至12的微信沟通记录和邮件,其中微信是从2015年开始,确实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过,但几年前的微信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认可,完整性无法确定;即便是完整的,也只能证明双方沟通过,不能推测沟通过的内容就是真实的;对于微信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租房协议是照片,需要提供原件。关于王婧签字,王婧没有签过股份代持协议。
  5.原告与被告丁梅的微信记录打印件一组(对应原告证据序号13至15),证明原告与圻沣中心的合作关系,原告与丁梅是合伙关系。其中证据13微信记录证明圻沣中心的私募基金企业管理牌照是由原告安排的两位从业资格来支撑的;证据14是原告帮圻沣中心找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被告经质证,该组证据都是微信记录,最早到2016年4月份,真实性、完整性无法核实;即便内容真实完整,也只能证明双方就此事沟通过。原告是被告挂牌的高管,也是因为他有基金业牌照,不能因此证明他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就涉案业务,原告确实参与过,被告已经支付过劳务费。几百万元的业务不可能仅是口头约定,应该有书面协议。而且原告也不在圻沣中心工作。本次业务是基于圻沣中心具有私募牌照所产生的业务,是很多人共同参与完成的。律师意见书的真实性尚未核实。
  6.原告与券商的交流记录一组(对应原告证据序号16、17),证明产生纠纷的业务是原告独立洽谈确定的项目,原告独自完成,丁梅和王婧没有做任何工作。
  三被告经质证,认为无法核实原告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7.微信记录、手机银行转账截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组,原告为圻沣中心缴纳证券协会入会费2万元,之后双方各半承担。证明丁梅是圻沣中心实际控制人,原告与丁梅将圻沣中心作为共同财产开展公司业务,圻沣中心实际是原告和丁梅共同拥有。
  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微信记录是两年前的,内容可以删减,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转账仅是垫付款的性质,当时原告属于圻沣中心管理人之一,圻沣中心有些事情是委托原告办理的,很长一段时间公章在原告手里。丁梅与原告之间私人2万元转账看不出与会费有关,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8.王婧与原告签订的代持协议、圻沣中心章程、王婧出具的确认函、圻沣中心出具的承诺函、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占圻沣中心出资的40%以及原告是实际掌握圻沣中心的运营人之一。
  三被告经质证,对代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并非王婧本人签字,也不知代持协议。关于出资情况,所有出资都是王婧出的,原告并未出资。真实性均不认可。为方便让原告管理,2016年4月至7月,大概有三个月时间是原告办理手续,公章在原告手里。章程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过。法律意见书载明实际控制人是原告,与原告证明目的相反。
  对此,原告称其并未保管公章,使用公章时被告都在场。王婧签字的样式与前述证据中圻沣中心对外出具的签字盖章的正式文件中的签字一样。
  庭审中,三被告提供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圻沣中心实际是亏损状态。
  原告经质证,认为一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亏损不影响对外承担债务。
  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合伙关系,原告陈述为圻沣中心名义100%出资人是王婧,实际上是原告与丁梅合伙,原告未出资,而是以个人拥有的从业资质及承揽的业务与丁梅合作。本案涉及华胜天成的合伙利益分配。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据各方庭审所述,华胜天成项目收入由项目方支付至圻沣中心。从原告诉请来看,原告主张圻沣中心付款是基于合伙人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主张丁梅付款是基于其为圻沣中心实际控制人,也基于其是与原告共同合伙经营圻沣中心的合伙人;主张王婧付款是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向合伙人分配利润与企业对外承担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基于其为圻沣中心的合伙人或投资人的身份要求分配利润,在圻沣中心不予支付的前提下,其要求挂名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一并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详述如下:
  首先,被告圻沣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婧,圻沣中心并非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无法看出系由原告与被告丁梅共同设立;即便王婧仅为挂名投资人,在原告未能提供代持协议原件且被告方并不认可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王婧为原告代持投资份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代持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圻沣中心由王婧和原告共同投资设立,也与原告主张其与丁梅合伙投资设立圻沣中心并不相符。
  其次,各种电子聊天往来记录中,虽能看出针对圻沣中心运营等事宜原告与被告丁梅进行过多次沟通,但鉴于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系圻沣中心挂名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被告方陈述就涉案华胜天成项目收入支付过原告劳务费用,因此,无论是基于挂名的需要,亦或就华胜天成项目运作获得报酬等,双方就圻沣中心事项对内、对外沟通联络也实属正常;并且,仅从丁梅就圻沣中心运营与原告沟通过本身,不能直接推断出其就是圻沣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即便丁梅为实际控制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也于法无据。
  再次,关于涉案业务,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能体现丁梅与原告就分配事宜进行过协商,但从现有证据中无法看出双方就分配方式达成一致,事实上证据体现出来的恰恰相反,双方对分配并未达成一致。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因此,即便确如原告所言,其与丁梅之间是合伙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伙份额,以及对合伙权利义务、涉案项目如何分配有明确约定。
  最后,即便圻沣中心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法律意见书确实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能够证明圻沣中心实际上有两名投资人王婧及刘韬,也与刘韬所主张的其与丁梅合伙设立圻沣中心不符,且合伙经营的企业的每一笔业务收款也不必然会导致由合伙人进行分配的法律后果,如何分配均需当事人通过章程或其他形式明确约定。
  纵观本案,本院实难看出原告与丁梅或王婧对涉案项目款项,或对圻沣中心业务收入的分配事宜达成过一致,甚至就涉案华胜天成项目的具体收入及利润金额都不明确。即便被告方确认就华胜天成项目支付过原告方一笔劳务费用,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就该项目应付原告的费用已支付完毕,第二笔收入不应再分配,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被告方说法并无不当。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已经给予原告充分举证的时间,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除不连贯的聊天记录,便是仅有复印件的协议、法律意见书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证明自己的主张有充分举证的义务,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也有提供相应证据原件的基本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韬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刘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  彦

书记员: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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