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顶付,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华亭村。法定代表人:成桂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东宁镇中华路16号。负责人:吴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顶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568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421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66188.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5时12分左右,被告陈志刚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火车,沿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跃进路交叉路口,因通过路口车辆较多停车,后起步向北时观察疏忽,撞倒其车前原告刘顶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刘顶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顶付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56869.1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顶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被告华盈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陈志刚系被告华盈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华盈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被告人民财险东宁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志刚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华盈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依法应当由被告华盈公司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盈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志刚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实。我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时再确认,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东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再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确认,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5时12分左右,被告陈志刚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跃进路交叉路口处因路口车辆较多停车,后起步向北时观察疏忽,撞倒其车前原告刘顶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刘顶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顶付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5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56869.18元(含被告华盈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2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7]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顶付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1月2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7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顶付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顶付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刘顶付具体后期治疗费用多少及更换期限可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鉴定人建议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3421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随其子刘双喜在淮安市××区××小区××单元××室居住生活。被告华盈公司系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被告陈志刚系被告华盈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2日24时止。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宁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8日0时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顶付与被告陈志刚、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顶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被告陈志刚、被告华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国、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东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刚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陈志刚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华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盈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东宁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民财险东宁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医疗费56869.18元的主张(其中:被告华盈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的主张,按目前本地执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1天,经审查(住院41天×50元/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营养费360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原告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90日,确认原告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原告对误工费198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是确实存在的,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180日,确认原告误工费9000元(按50元/天×180天)。5.原告对护理费9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90日,经审查(按100元/天×90天),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对残疾赔偿金52198元的主张,因原告随其子居住在城镇生活,原告现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十级,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52197.6元[按40152元/年×(20-7)×级差10%]。7.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对交通费8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500元。9.原告对残疾器具费45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支出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主张,原告刘顶付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2017年1月21日行“骶髂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待骨折愈合后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具备发生后期治疗费用的客观基础,鉴定机构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为1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对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的主张,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认可原告该项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对鉴定费3421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56869.18元(被告华盈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合计73619.18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了原告该项损失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63619.18元(73619.18元-10000元),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人民财险东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697.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用)5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3421元,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东宁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盈公司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共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6197.6元(伤残费用75697.6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3619.18元。被告华盈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421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折抵后,超出的部分36579元(40000元-3421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华盈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顶付各项损失计7619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顶付各项损失计63619.18元;三、原告刘顶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项36579元;四、驳回原告刘顶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原告已预交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才国
书记员: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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