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顺,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吕全堂,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杨鑫,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784号。
法定代表人魏枫,总经理。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龚育春,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武汉市祥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彭家岭399号(黄金口汽车市场B区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育春,该公司挂靠司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顺、吕全堂、杨鑫、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三局公司)与被告龚育春、被告武汉市祥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吕全堂、杨鑫、中通三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龚育春、被告祥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育春,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吕全堂、杨鑫、中通三局公司诉称,2016年5月30日,被告龚育春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神农大道行驶至淅河镇路段时,与原告刘顺驾驶的鄂A×××××的小型客车(车载原告杨鑫、吕全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顺、杨鑫、吕全堂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育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武汉市祥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现均已出院,并经法医鉴定,损失已确定,其中吕全堂构成十级伤残,其有母亲需赡养。因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3853.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龚育春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我垫付了3万元,1万原告领取,还有2万元在交警支队。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和责任无异议;二、被保险提供相应驾驶证、行使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四、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9时50分,被告龚育春驾驶被告祥安顺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货车沿神农大道行驶至淅河镇路段时,与原告刘顺驾驶的鄂A×××××的小型客车(车载原告杨鑫、吕全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顺、杨鑫、吕全堂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2130192016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龚育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2016年9月20日,三原告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刘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刘顺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2、杨鑫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1人护理60日,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杨鑫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3、吕全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吕全堂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申请重新对原告吕全堂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月1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吕全堂的损害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3、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元、护理时间70天。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鄂A×××××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祥安顺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5日0时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刘顺、杨鑫、吕全堂均为武汉众业基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租赁的宿舍,刘顺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杨鑫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吕全堂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原告吕全堂为农业户口,刘少英系吕全堂之母(1945年6月28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
又查明,原告刘顺的损失有医疗费219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住院20天),误工费6600元(月工资3300元×2个月),护理费1790.52元(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677元÷365天×2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合计31739.07元。
原告杨鑫的损失有:医疗费333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住院35天),误工费12000元(月工资3000元÷30天×误工天数120天),护理费5371.56元(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677元÷365天×60天),交通费700元(酌定),合计53191.71元。
原告吕全堂的损失有:医疗费1100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住院23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湖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伤残指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81.40元(原告母亲刘少英71岁:10938元/年×9年×10%÷3),误工费18600元(月工资3100元÷30天×误工天数180天),护理费8057.34元(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677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合计215290.48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合计300221.26元。
原告中通三局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车损为267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育春已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按责任认定的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龚育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全堂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工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予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鄂A×××××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四原告刘顺、吕全堂、杨鑫、中通三局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理赔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刘顺、杨鑫、吕全堂12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中通三局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四原告刘顺、吕全堂、杨鑫、中通三局公司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限额内予以赔偿204939.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吕全堂、杨鑫、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顺、吕全堂、杨鑫、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损失204939.26元;被告龚育春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待本案执行时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被告龚育春赔偿原告刘顺、吕全堂、杨鑫、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鉴定费5700元;
四、驳回原告刘顺、吕全堂、杨鑫、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被告龚育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审判员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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