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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刘顺勇
牛上山(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顺勇,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上山,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美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顺勇在青岛市城阳区庙头村东门附近的围墙栅栏处,三次分别卖给宋景花3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5年6、7月期间,被告人刘顺勇在青岛市城阳区小北曲社区B区北门门口处,二次分别卖给宋景花300元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1月10日19点左右,被告人刘顺勇在青岛市城阳区多瑙河酒店对面的马路边处,卖给金香花300元甲基苯丙胺。
4、2015年8、9月份的某日,被告人刘顺勇在青岛市城阳区北后楼社区家中,两次分别卖给高峰100元甲基苯丙胺。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顺勇被抓获归案。从其随身携带的盒子里查获毒品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1023克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顺勇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嫌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其系初犯、偶犯;其主动积极坦白自己的罪行;其有以贩养吸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顺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中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嫌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以贩养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顺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顺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已缴纳。)
二、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顺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中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嫌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以贩养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顺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顺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已缴纳。)
二、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毛晓磊
审判员:王雪梅
审判员:郭潇

书记员:周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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