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顺帮,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堵格镇。被告:陈尚发,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小街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朝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小街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负责人:邹勇,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朝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顺帮诉被告陈尚发、胡朝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帮,被告陈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平、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朝玲、宁显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共计54953.9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尚发、胡朝成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陈尚发、胡朝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16时,被告陈尚发驾驶胡朝成所有的川W×××××号客车,自会东县云盘小学往县委方向行驶,行驶至,操作失当,碰撞道路左侧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9月28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尚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右尺桡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后出院,医嘱:住院及休息前两月期间需护理一名,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伤经司法鉴定为10级,川W×××××号客车向被告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尚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我方支付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方;原告住院期间是陈尚发护理的,护理费也应计算赔偿给陈尚发;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才由我方承担。被告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万元,我公司只支付限额;护理费没有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赔偿给陈尚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意见。鉴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交通住宿费,因就医治疗所产的予以认可,评残产生的则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胡朝成。该车辆向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尚发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2017年9月14日16时25分许,被告陈尚发驾驶胡朝成所有的川W×××××号小型面包车,自会东县云盘小学往县委方向行驶,行驶至,操作失当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左侧行人刘顺帮,造成原告刘顺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8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陈尚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顺帮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刘顺帮送到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尺桡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颞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治疗后,原告刘顺帮于同年10月2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7699.76元(此款被告陈尚发已支付)。出院医嘱:1、院外伤肢避免外伤,休息3月。2、术后1.2.3.6.12月回院复查DR。住院及休息前两月期间需护理一名。2018年1月8日,原告至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该机构出具《疾病证明单》一份,“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同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顺帮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疾病证明单、鉴定意见书、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刘顺帮的损害后果,系被告陈尚发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所导致。原告刘顺帮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定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其损害赔偿责任由陈尚发全部承担。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被告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我院是否准许。关于争议焦点:当事人为查明伤残等级程度,确定损害赔偿金额,需通过专门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无须征得他方同意,即授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查明其伤残等级,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认为原告10级伤残的证据不足,申请我院重新鉴定。我院技术室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时,因被申请人(原告刘顺帮)一方不配合,导致无法重新鉴定,故终结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能仅因其是自行对外委托而当然不予采信,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即申请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反驳的事实根据与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故对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胡朝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定过错行为,故被告胡朝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请的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17699.76元。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明进行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其医疗费总金额为17699.76元。二、护理费951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证明书中明确载明“住院及休息前两月期间需护理一名”,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10元(18天×145元/天)。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休息前两月需护理一名”。故原告的院外护理期限为二月,院外护理费为6900元(60天×115元/天)。原告护理总费用为951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四、营养费54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并造成残疾,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予计算。五、鉴定费1000元。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收取了原告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后复查其骨折愈合情况,会东县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单》,在该疾病证明单上明确记载“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费用大约需捌仟元(8000)左右”。故原告诉讼中请求后继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5684.20元。原告生于1953年1月22日,鉴定机构作出其10级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原告已年满64周岁以上,未达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予计算的年限为16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7924.80元(11203元/年×16年×10%),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15684.20元。权利可以放弃,故以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额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八、交通(含住宿)费500元。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医疗、鉴定等事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属必要的合理损失,应以计算。原告应当提交其与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但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交票据。我院不能确认原告因此而支出了多少交通费、住宿费。但鉴于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至会东县人民医院复查、至西昌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含住宿)费500元较适宜。九、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60元。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此次事故,如医疗、鉴定、调解、诉讼等事项,必然造成误工损失,故提出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复查次数、鉴定时间等因素,酌定支持该项请求660元以上九项费用共计54133.96元。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保川W×××××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779.76元,但原告的上述费用已超出限额,故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只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9510元、残疾赔偿金15684.20元、交通(含住宿)费5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60元,共计26354.20元。故中华保险会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36354.20元。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事故全部责任人陈尚发全额赔偿。原告损失总金额54133.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36354.2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尚发承担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16779.7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由事故全部责任人陈尚发承担该不足的金额16779.76元。综上全部,被告陈尚发应承担赔偿的总金额为17779.76元。但被告陈尚发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了医疗费17699.76元,折抵为其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后,其还需赔偿原告8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顺帮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36354.20元。二、由被告陈尚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顺帮鉴定费1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6779.76元,共计17779.76元(已支付17699.76元,尚需支付80元)。三、驳回原告刘顺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尚发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陈尚发径直给付刘顺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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