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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朝与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顺朝,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韦新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某,男。
  被告:张现良,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刘顺朝与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张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顺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麟,被告新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顺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7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70,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计51,8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7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新东方与案外人嘉善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万通)签订了《水韵金城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指定张现良系新东方的委托代表人。2016年3月3日,张现良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作为上述装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新东方账户转账300,0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张现良账户转账7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可见,张现良系该装修工程的负责人、代表人,新东方系该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在该装修工程上,张现良系新东方的工作人员,张现良基于该身份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中也明确披露借款实际使用用途即作为装修工程的保证金,300,000元借款亦汇入新东方账户,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司法实务判例,名义借款人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时明确告知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承包方属于工程建设的实际受益人的,应认定工程承包方为实际借款人,由工程承包方承担偿还责任。故,新东方作为本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现两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故请求判如所请。
  新东方辩称,从借条内容来看,张现良并未表示系代表新东方向原告借款,仅说明了借款用途系用于作为水韵金城酒店装修保证金,新东方系将涉案装修工程交由案外人陈岩明完成,张现良非新东方的员工,本案借款纠纷与新东方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现良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6日案外人嘉善万通与新东方签订施工合同,张现良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并盖上新东方公章。2016年3月3日,张现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约定:“今张现良向刘顺朝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于2016年9月30日前本金与利息一次性归还,用于嘉善市水韵金城大酒店精装修工程保证金。特此借据。”。2016年3月4日,案外人刘某(系原告之子)通过中信银行向新东方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转账备注为水韵金城酒店精装修保证金。2016年3月11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张现良汇款70,000元,汇款用途为借款。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水韵金城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现良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张现良应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东方是否需要对上述370,000元借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规定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究其立法精神则在于正常情况下,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企业本身在利益诉求上存在同一性,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企业经营上的意思表示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企业意志,避免因法人人格混同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而企业的其他工作人员或关联人员在一般情况下仅在企业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代表企业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张现良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案外公司嘉善万通与新东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张现良系作为新东方的委托代表人,鉴于张现良非新东方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原告不应仅凭施工合同,在无新东方其他明示或默示授权的情况下,即推定张现良系接受新东方委托向其借款,且根据《借条》约定及汇款凭证的备注记载,原告亦应清楚张现良向原告提供施工合同主要系为证明其借款用途,故在法律未特殊规定及无相关事实证明的情况下,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张现良,故应由张现良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要求新东方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条》的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本金37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以借款实际出借日为准。被告张现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顺朝借款本金370,000元;
  二、张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刘顺朝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张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刘顺朝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四、驳回刘顺朝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7元(刘顺朝已预缴3,813.5元),公告费560元(刘顺朝已预缴),上述费用均由张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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