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顺潮,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娟,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刘顺潮与被告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顺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8日、4月1日、4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和5万元,合计6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12月19日、2019年3月3日返还原告合计15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夏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4月1日、4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0000的宁波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125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30万元和5万元。
2018年11月2日和2019年3月3日,被告通过其名下前述尾号为1256的账户向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413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各转账5万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640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前述尾号为4139的账户转账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业务回单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的情况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诉至本院后,至今被告依然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基数降至5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顺潮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顺潮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常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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