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颖,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772621229T。
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男,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刘颖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71元-1090元)x24个月=52344元;2、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3721元x11个月-20471元=15510元;3、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差额3721元x15个月-27915元=21150元;4、要求被告支付申请人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用(包括护理费、误工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大绳击伤左腿,经医院诊断左肱骨骨折。2012年7月经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13日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2012年1月30日出院。由于原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于2015年5月14日第二次入院治疗,2015年6月2日出院(钢板未取出)。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7月24日,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71元。
原告在工作中收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为原告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工资待遇发放工资,但是被告只发放几百元的生活费,因此被告应当补足停工留薪工资差额52344元。同时由于被告未按照其本人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应当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510元、补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21150元。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针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差额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同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二次手术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基础实施相悖,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无据,结合以上,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相悖,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证明因为原告停工留薪期应当是14个月,但是因为钢板没有取出,所以继续修养3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应当是17个月,而在2015年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远远超过24个月,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确定为24个月。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依据该证据的显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从受伤日2011年12月12日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约为12个月,该证据记载的受理意见确定增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超过24个月。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体现原告继续修养功能锻炼,停工留薪期3个月,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彩信;证据四、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康复治疗中,距离受伤日远远超过24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第二次入院治疗,由于钢板没有取出,因此原告要求取钢板的费用。被告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依据《工伤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情况特殊必须经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多延长也不超过12个月,结合原告上一份证据,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延长的核对意见,是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法定依据,故原告主张与证据及法定规矩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停工留薪期24个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取钢板的费用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彩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颖于2006年10月入职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4月16日经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24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109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71元。2018年2月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金共计48386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于2018年4月27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172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15510元,不予支持;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21150元,不予支持;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取钢板费用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申请2018年4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71元,被告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因此,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3271元×11个月-20471元=15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3271元×15个月-27915元=21150元差额予以支持,因原告撤回对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用的申请,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用(包括护理费、误工费)2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510元。
二、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1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大鹏
书记员: 荆海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