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颖华,女,1976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晟妍,女,1983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颖华与被告柴晟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晟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1,8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91,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前同事。2019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表示有渠道可以买到便宜货,能够比市场价便宜四至五成,油卡可以75折买到。原告试着在被告处买了几次小东西,就相信了被告的陈述。后被告于2019年2-4月间大量收取原告的钱款,名义是为原告购买便宜货。后原告的同事去百度了被告的名字,发现被告在2015年有一个民事诉讼,原告与同事商量后认为被告可能涉嫌P2P圈钱。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同事去派出所准备报案,后经民警协调,被告和原告核对了收取钱款的金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85,403元的收条,后被告发现少算了6千多元,故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6,448元的借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柴晟妍未到庭亦未具答辩。鉴于被告柴晟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刘颖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至2019年4月15日止,共收到刘颖华购物现金¥85,403元(捌万伍仟肆佰零叁元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85,403元欠款,人民币捌万伍仟肆佰零叁元整。逾期未还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至2019年4月15日止,共收到¥6,448元,陆仟肆佰肆捌元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6,448元整,陆仟肆佰肆捌元整。逾期未还,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9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合意将购物现金转化为借款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约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晟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颖华借款91,851元;
二、被告柴晟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颖华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91,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原告刘颖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71元,由被告柴晟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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