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郭长明
郭长亮
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长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长亮,汉族,职工。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长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金月,被告郭长明委托代理人郭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郭长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违法载人;李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成因,本院确定被告郭长明、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的保护,司法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为15-20日,而原告住院29天,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9天。原告住院是在2012年7月份,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的身份信息的职业标准计算,即按37.4元/天。护理费为1085元。关于被告郭长明对案件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于2013年12月份进行了诉讼,已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此对被告郭长明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郭长明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一定程度会造成伤害,适当给予保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刘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长明主张的车主已给付了原告6000元医药费,而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郭长明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072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残疾赔偿金18204元;4、误工费3740元;5、护理费10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400元;9、营养费900元,合计款39702.63元。根据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郭长明、李某某应各赔偿原告刘某某19851.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9851.3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9851.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郭长明、李某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郭长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违法载人;李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成因,本院确定被告郭长明、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的保护,司法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为15-20日,而原告住院29天,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9天。原告住院是在2012年7月份,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的身份信息的职业标准计算,即按37.4元/天。护理费为1085元。关于被告郭长明对案件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于2013年12月份进行了诉讼,已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此对被告郭长明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郭长明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一定程度会造成伤害,适当给予保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刘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长明主张的车主已给付了原告6000元医药费,而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郭长明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072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残疾赔偿金18204元;4、误工费3740元;5、护理费10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400元;9、营养费900元,合计款39702.63元。根据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郭长明、李某某应各赔偿原告刘某某19851.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9851.3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9851.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郭长明、李某某平均负担。
审判长:杜国江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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