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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风琴、吕昕、侯孟超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风琴,曾用名刘凤琴,女,1968年7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靳雪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弼堃,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昕,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孟超,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富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风琴、吕昕、侯孟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陕0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风琴、吕昕、侯孟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刘风琴、吕昕乘坐由被告人侯孟超驾驶的陕AF17**比亚迪轿车由西安前往成都,准备购买毒品。在成都,经侯孟超介绍,刘风琴、吕昕以35000元的价格从一不知名毒贩处购得冰毒500克。7月11日,刘、吕二人携带毒品乘坐侯孟超驾驶的陕AF17**比亚迪轿车返回西安。在西安,刘、吕二人根据出资额将所购毒品进行了分配。2015年9月15日晚,公安人员在西安市大庆路附近抓获侯孟超,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袋白色晶状物,后在其所住房间内查获白色晶状物3小袋,共计净重5.0584克,后公安人员在侯孟超配合下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战某某。同月16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天赐苑小区抓获吕昕,当场在其住处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3包,黄色盒子装的白色晶状物1盒,共计净重65.3792克,查获淡黄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2.3336克,查获白色块状颗粒物1包,净重50.7473克。后公安人员在纬二十六街天赐苑小区吕昕家门口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席某。同月17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梨园路君悦华府小区内抓获刘风琴,当场从其随身携带包中查获白色粉状物11包,净重14.2492克,白色晶状物9包,净重95.9018克,红色颗粒物10粒,净重3.880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吕昕处查获的淡黄色粉末状物及白色块状颗粒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成分,从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海洛因,从查获的红色颗粒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另经查,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风琴在西安市小北门附近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吕昕冰毒20克。2015年下半年,吕昕多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席某出售冰毒约20克。2015年,侯孟超以2100元的价格向战某某贩卖冰毒约15克。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风琴、吕昕、侯孟超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风琴、吕昕、侯孟超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侯孟超协助警方抓获同案被告人刘风琴、吕昕,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孟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风琴、吕昕、侯孟超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风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吕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侯孟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扣押在案陕AF17**比亚迪轿车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刘风琴上诉提出,去成都购买毒品是侯孟超提出并联系的,吕昕是主动去的且支付的毒资,她分得的毒品最少,系从犯,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没有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9月18日,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当日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原判定罪错误,程序违法,量刑畸重。辩护人靳雪峰提出,原判对非法证据没有排除,审判程序违法;认定刘风琴给吕昕出售20克冰毒事实不清,刘风琴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风琴系初犯,购买的毒品为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悔罪,建议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潘弼堃提出,原判认定刘风琴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其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被全部查获,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且能认罪悔罪,原判定罪错误,量刑不当,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吕昕上诉提出,他并不知道刘风琴向他借钱是购买毒品,也不知道刘风琴在成都购买了毒品,回西安后刘风琴实际分给他150克冰毒是用于偿还他的借款,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被抓获后主动联系吸毒人员席某购买毒品,且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风琴的住处,并建议公安机关带侯孟超抓获刘风琴更稳妥,对公安机关抓获刘风琴起有协助作用,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侯孟超上诉提出,他与刘风琴、吕昕去成都,不知道二人去购买毒品且没有见他们购买毒品,回西安后他才知道的,且其没有给战某某卖过毒品,其系初犯、偶犯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侯孟超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风琴、吕昕、侯孟超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明,2015年9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接举报有人贩毒,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侯孟超当场抓获,现场从侯孟超身上和住处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4包,随后将联系侯孟超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战某某抓获。侦查人员在检查侯孟超手机微信及短信内容时,发现吕昕及刘风琴有重大涉案嫌疑,侦查人员决定让侯孟超配合对吕昕、刘风琴进行抓捕。后侦查人员带着侯孟超到西安市莲湖区按侯孟超供述的吕昕、刘风琴的住处进行守候伺机抓捕。次日,通过守候,侦查人员在莲湖区纬二十六街将吕昕抓获,现场从吕昕住处查获用一个黄色塑料罐和3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品、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不明成分淡黄色粉末。通过吕昕的配合,将吸毒人员席某抓获。当日守候中因跟刘风琴没有约定好具体的时间和地点,当天未将刘风琴抓获。9月17日,在侯孟超的配合下,侦查人员继续到刘风琴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梨园路的住处进行守候抓捕,经守候终将刘风琴抓获。在刘风琴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物品9包,疑似海洛因的物品11包,不明成分的红色颗粒5包(共10粒)。经审查,侯孟超、吕昕、刘风琴对其贩卖和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战某某、席某对其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情况说明证明,⑴2015年9月15日22时许,经群众举报,民警将涉嫌贩毒的侯孟超抓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其身上搜出1袋白色晶体状物,从其房间内查获3袋白色晶体状物。⑵2015年9月17日,经人举报,民警将涉嫌贩毒的吕昕抓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其家中查获白色晶状物5袋、1个黄色盒子(内装白色块状物)、电子称一台。⑶2015年9月17日,经举报,民警将涉嫌贩毒的刘风琴抓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从其包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11包(10包白色包装、1包红色包装)、5袋红色颗粒状物(每袋2粒)、白色晶体状物9袋、8个白色透明袋子、1个蓝色透明袋子。3、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⑴2015年9月1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将从侯孟超身上搜出的1袋白色晶体状物,从其房间内搜出3袋白色晶体状物当着侯孟超的面用电子称进行称重称量,侯孟超称该物品为冰毒,是他的。称重显示3袋白色晶体状物毛重6.15克。侯孟超对此无异议。⑵2015年9月1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将从吕昕家中查获的5袋白色透明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个黄色盒子内的白色晶体状物、1袋黄色粉末物当着吕昕的面用电子称进行称重称量,吕昕称该物品为冰毒和黄色粉末物是他的。称重显示4袋白色透明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毛重75.47克、黄色盒子内的白色晶体状物毛重80.42克、1袋黄色粉末毛重4.37克,吕昕对此无异议。⑶2015年9月1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从刘风琴包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11包(10包白色包装、1包红色包装)、红色颗粒状物5袋(每袋2粒)、白色晶体状物9袋。当着刘风琴的面用电子称称量,刘风琴称为海洛因11包,冰毒9袋,排毒药5袋,是她的物品。称重显示9袋白色晶体状物毛重101.92克、11袋白色粉末状物16.02克、5袋红色颗粒毛重4.60克。刘风琴对此无异议。4、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5)毒鉴字第48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⑴鉴定事项:毒品定性检验。⑵鉴定检材。1号检材:送检从刘风琴身上提取1包蓝色自封袋、8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2号检材:送检从刘风琴身上提取1包红色塑料纸、10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灰白色粉状物品。3号检材:送检从刘风琴身上提取5小包白色自封袋包装共10粒红色颗粒物品。其中1号检材总毛重101.5562g,总净重95.9018g,总留检1.0941g,剩余检材全部返还;2号检材总毛重15.9406g,总净重14.2492g,总留检0.5223g,剩余检材全部返还;3号检材总毛重4.6441g,总净重3.8802g,总留检1.5571g,剩余检材全部返还。⑶检验结果:①送检从刘风琴身上提取1包蓝色自封袋、8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②送检从刘风琴身上提取1包红色塑料纸、10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灰白色粉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③送检从刘风琴身上提取5小包自封袋包装共10粒红色颗粒物品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5、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6)毒鉴字第48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⑴鉴定检材为从刘风琴身上提取5小包白色自封袋包装共10粒红色颗粒物品。⑵检案摘要:从刘风琴5小包白色自封袋包装共10粒红色颗粒物品,其总毛重4.6441g,总净重3.8802g,总留检1.5571g。⑶检验结果:从刘风琴身上提取5小包白色自封袋包装共10粒红色颗粒物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5)毒鉴字第48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⑴鉴定事项:毒品定性检验。⑵鉴定检材。1号检材:从吕昕家中提取3包白色自封袋、一黄色塑料罐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2号检材:从吕昕家中提取1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粉末物品。3号检材:从吕昕家中提取1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颗粒物品。其中1号检材总毛重98.0344g,净重65.3792g,总留检1.1825g,剩余检材全部返还;2号检材毛重4.1573g,净重2.3336g,留检0.6450g;3号检材毛重57.9090g,净重50.7473g,留检1.3564g,剩余检材全部返还。⑶检验结果:①从吕昕家中提取3包白色自封袋、一黄色塑料罐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从吕昕家中提取1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粉末物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③从吕昕家中提取1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颗粒物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7、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5)毒鉴字第48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⑴鉴定事项:毒品定性检验。⑵鉴定检材:从侯孟超身上提取1包、家中提取3小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总毛重6.1654g,总净重5.0584g,留检0.534g。⑶检验结果:从侯孟超身上提取1包、家中提取3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长安监控室高速公路数据综合查询系统提取流通路径查询结果显示:⑴车牌号为陕AF17**客车于2015年7月10日17时33分33秒从河池寨站收费操作。⑵车牌号为陕AF17**客车于2015年7月12日2时8分57秒从阿房宫站收费操作。9、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从四川省成都市城北收费站调取的四川省公路联网收费数据查询分析平台提取的查询显示:车牌号为陕AF17**客车于2015年7月11日17时21分11秒从城北成都站入口,于2015年7月11日20时39分31秒从广陕棋盘站出。10、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5年9月17日从刘风琴处扣押车牌号为陕AF17**的比亚迪轿车一辆,所有人为刘风琴。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⑴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刘风琴对12张免冠男子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3号照片的男子(侯孟超)就是2015年7月份和她一起到成都购买冰毒的侯孟超。⑵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刘风琴对12张免冠男子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5号照片的男子(吕昕)就是2015年7月份和她一起到成都购买冰毒的吕昕。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侯孟超对12张免冠女子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8号照片的女子(刘风琴)就是2015年7月份和他一起到成都购买冰毒的刘风琴。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侯孟超对12张免冠男子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4号照片的男子(吕昕)就是2015年7月份和他一起到成都购买冰毒的吕昕。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吕昕对12张免冠男子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3号照片的男子(席某)就是2015年9月12日在西安市新城区东二路81号西3层楼下购买冰毒的席某。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席某对12张免冠男子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6号照片的男子(吕昕)就是2015年9月15日2时许在西安市新城区东二路上贩卖给他冰毒的吕昕。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侯孟超对12张免冠男子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6号照片的男子(战某某)就是2015年9月9日在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一零一街坊9号楼下从其处购买冰毒的战某某。⑻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战某某对12张免冠男子照片辨认,指认编号为12号照片的男子(侯孟超)就是2015年9月9日在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一零一街坊9号楼下给其贩卖冰毒的“侯总”。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⑴经对刘风琴、吕昕、侯孟超尿检结果均呈阳性。⑵经对席某、战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13、西安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查获毒品收据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14、证人席某证明,他是从2015年2月开始吸食冰毒,每天都吸食一次,每次吸食0.2到0.3克。他的冰毒是从吕昕处购买的,在吕昕处购买过四次,每次购买1000元(5克)的冰毒,都是在吕昕家门口购买的。第一次、二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三次是2015年8月上旬;第4次是2015年9月12日左右。2015年9月16日,他到吕昕家门口购买冰毒,被民警现场抓获。他需要时给吕昕微信转账,之后到吕昕家门口,用微信给吕昕说他到了,然后吕昕下楼把冰毒给他,之后各自离开。微信绑定的银行账号是他本人在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他给吕昕转过四次钱,每次都是1000元。吕昕年龄约32岁,偏瘦,身高约180公分,本地人。15、证人战某某证明,他是2013年4月1日开始吸食冰毒的,7天吸食一次冰毒,每次吸食1克。他吸食的冰毒是从“侯总”(侯孟超)处购买的,购买过四次。第一次是2015年6月底,他给“侯总”打电话说他朋友要冰毒让送过来,后“侯总”到他住的楼下将10克冰毒给他,他给了1300元人民币。他当天吸食该冰毒后感觉冰毒质量有问题,第二天就给“侯总”打电话说冰毒有问题,“侯总”就说让他拿过去给他换。过了六七天,也就是2015年7月初,他到红庙坡龙湖广场找到“侯总”,从“侯总”处用上次没有吸食完的5克冰毒换了7克好冰毒,这次没给钱。第三次是2015年9月9日晚上7时许,他给“侯总”打电话购买冰毒,后“侯总”送冰毒到他家楼下,“侯总”给他5克冰毒,他给了800元人民币。第四次是2015年9月16日,他到“侯总”处购买冰毒时被民警抓获了。“侯总”的名字他不知道,只知道姓侯,男,年龄约37岁,光头,身高约175公分,本地人。16、上诉人侯孟超供述,2015年7月初,刘风琴提出要去成都购买冰毒,刘风琴还联系了吕昕一起去,因为当时刘风琴的钱不够,想找吕昕凑钱一起买冰毒。7月10日左右,他们三个就开车去了成都,车是刘风琴的,他负责开车。到了成都之后,他联系了一个他之前在网上找到的电话号码,对方就是后来卖给他们冰毒的人,他跟对方约好在他们当时住的酒店交易,酒店的名字他忘了。应该是7月12日,对方来到酒店,见面之后,刘风琴就跟对方谈购买冰毒的价格和数量。谈好之后,刘风琴把钱给了对方,对方将冰毒给了刘风琴,一共买了500克左右,具体重量他不知道,给了对方多少钱也不清楚,冰毒价格他也不知道。交易完成后他们就直接退房开车回西安了。回到西安之后又一起去了吕昕家,刘风琴和吕昕商量如何分配冰毒,后来他们如何分配冰毒他不太清楚。当时刘风琴让他给吕昕10000元,这个钱是他以前向刘风琴借的,差不多10天后他给了吕昕4000元,刘风琴和吕昕商量完如何分配冰毒后他们就各自回家了。他在成都联系的贩卖冰毒的人是他在网上联系的,名字和人的情况他不知道,只有一个电话号码,号码后来删掉了。当时他和刘风琴、吕昕前往成都购买毒品时,车辆是刘风琴的,由他驾驶,他们当天是从西安河池寨收费站上高速沿西汉高速往成都方向走,回来还是同样的路线。2015年9月16日凌晨,警察从他身上和家中查出的白色晶体状物是冰毒,这些冰毒是他的,民警对这些冰毒进行称重,重量是6.15克。这些冰毒是他用来吸食和贩卖的。他将冰毒贩卖给一个叫战某某的人,给战某某贩卖了四次冰毒。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朋友要冰毒,他答应卖给战某某,并按照战某某的要求把冰毒送到战某某家楼下,战某某下楼来取,他给了10克冰毒,战某某给了他1300元人民币。过了两三天后,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第一次从他这里买的冰毒质量不好,他就给战某某说让其把剩下的拿过来换。又过了两三天后,战某某到龙湖广场找到他,将其没有吸食完质量不好的5克冰毒拿来给了他,他给换了7克质量好的冰毒,因为是单纯的给其换,所以没有收钱。第三次是2015年9月左右,战某某给他打电话要冰毒,他就到其家楼下卖给战某某5克冰毒,战某某给了他800元人民币。第四次就是2015年9月15日,他和其联系好见面地点后被警察抓获了。他贩卖的冰毒是从一个姓李的女子处购买的,购买了两次。这个姓李的女子在什么地方他不知道。17、上诉人吕昕供述,他贩卖的毒品是从刘风琴处购买的。第一次是在2015年5月份,他给刘风琴打电话购买毒品,约好在小北门见面,见面后刘风琴给了他20克冰毒,他给了刘风琴5600元人民币,后各自离开。第二次是在2015年7月份,当时刘风琴给他说“光头”(侯孟超)在成都能买到毒品,让他准备钱一块去。后他和刘风琴、“光头”三人开车到四川成都,“光头”联系好卖家后,他们就在一宾馆里谈好了价格,购买了500克冰毒,他当时把购买冰毒的钱35000元交给了对方男子,后他们就回到西安并到他家商谈冰毒分配的事。最后商量结果是分了200克的冰毒,刘风琴分了300克冰毒.刘风琴当时给“光头”说让其给他还10000元人民币,因“光头”之前借了刘风琴的钱。过了几天后,刘风琴分两次给了他5000元人民币,总计10000元人民币。再过了一段时间,刘风琴又说去成都时的路费都是她出的,后他又给了刘风琴5000元人民币。他和刘风琴分配冰毒的时候,“光头”知道情况,看着分的。“光头”名字他不知道,男,年龄约30岁,身高170公分,光头,本地人。他给席某卖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7月底左右,在他家楼下大门口贩卖给席某了5克冰毒。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星期时间,贩卖给席某5克冰毒。第三次是2015年8月中旬左右,在他家楼下大门口贩卖给席某5克冰毒。第四次是2015年8月底左右,在他家楼大门口,贩卖给席某5克的冰毒。他和席某交易都是席某需要时给他发微信,之后用微信转账把钱转到他的微信上,之后席某到他家楼下大门口和他见面,然后他把冰毒给席某,后各自离去。席某每次通过微信给他转1000元人民币。18、上诉人刘风琴供述,2015年7月9日,她的一个朋友“光头”(侯孟超)说可以从成都买来冰毒,因为她当时现金不够,所以就联系吕昕,让吕昕准备好钱跟她和“光头”一起开车去成都购买冰毒。到了成都后,由“光头”联系成都当地的贩毒人员购买冰毒,联系好后约好地方就开车过去交易,当时商量的价钱是70元1克,她们一共购买了500克冰毒,钱当时是吕昕的,一共35000元,交易完了之后她们就直接返回西安。回到西安后她们又到了吕昕家,在吕昕家里商量如何分配购买来的冰毒,最后确定她跟吕昕每人分得250克冰毒,购买冰毒的钱她跟吕昕一人承担一半,她让“光头”给吕昕10000元,这个钱是“光头”之前欠她的,过了两天她又给吕昕补了10000元,因为去成都的车费路费都是她出的,所以事后她又让吕昕给她5000元。“光头”这次没有出钱买毒品,但是卖家是由他联系的,她跟吕昕就准备给“光头”分点钱,但是后来“光头”不断地向她借钱并且一直没有还,她就没有给“光头”钱。2015年9月17日,在她被抓获后,警察在她包里和车上提取到的东西有冰毒还有海洛因。这些冰毒就是之前她从成都买来的,海洛因是她第一次购买冰毒的那个朋友送给她的。这些冰毒有100多克,海洛因有15克左右。在成都联系买冰毒的人是“光头”联系的,她不认识,交易的地方是当地的一家宾馆,宾馆的名字忘了,时间应该是7月13日左右,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她与吕昕去成都购买冰毒是由“光头”驾驶她的车经京昆高速去往成都的。2015年5月的时候,她卖给了吕昕20克冰毒,当时约在小北门附近交易,见面后她把冰毒给吕昕,吕昕将钱给她,20克冰毒她收了5600元。出售给吕昕的20克冰毒是从她之前的那个朋友那里购买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风琴、吕昕、侯孟超违反国家禁毒的有关法律政策,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风琴提起犯意、提供车辆、纠集吕昕、侯孟超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向吕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另查获毒品海洛因14.2492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吕昕提供毒资,与刘风琴共同分配贩卖、运输的5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依法处罚。上诉人侯孟超驾驶车辆并联系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于刘风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证明在侦查讯问阶段没有对上诉人刘风琴进行刑讯逼供,也无证据证明吕昕受到了刑讯逼供,即使排除三人在2015年9月18日的供述,根据三人在看守所的供述和刘风琴、吕昕的当庭供述,结合刘风琴比亚迪汽车出入高速公路收费站记录、证人席某、战某某的证言和查获的毒品等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风琴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吕昕有关不知道刘风琴向他借钱是购买毒品,也不知道刘风琴在成都购买了毒品,回西安后刘风琴实际分给他150克冰毒是用于偿还他的借款,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理由与吕昕、刘风琴和侯孟超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法庭的供述矛盾,且不符合情理,其提供毒资并伙同刘风琴、侯孟超从成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运输回西安,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于其协助抓获刘风琴,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且与公安机关的有关抓获经过材料不符,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吕昕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主犯,原判量刑适当,故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侯孟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向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伙同刘风琴、吕昕驾车去成都、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运输回西安的事实,有刘风琴、吕昕和其本人的供述、刘风琴比亚迪汽车出入高速公路收费站记录、证人战某某的证言和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提出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本案属罪行严重的毒品犯罪案件,不适用初犯、偶犯从轻处罚之情形;其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进轩
审判员  王 立
审判员  魏桐轩

书记员:王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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