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花
陈建茂
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杨振国
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李瑞杰
原告刘凤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系受害人陈炳刚之妻。
原告陈建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系受害人陈炳刚之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国、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19时许,娄建刚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庄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杨振国所驾驶的冀EE2265\冀ER725挂车辆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娄建刚受伤,娄建刚摩托车上乘车人陈炳刚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建刚与被告杨振国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炳刚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振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振国驾驶的冀EE2265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按照河北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按照河北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陈炳刚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0元为宜);4、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8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32611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有限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22611元(232611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61306元(122611元×50%)。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13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被告杨振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19时许,娄建刚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庄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杨振国所驾驶的冀EE2265\冀ER725挂车辆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娄建刚受伤,娄建刚摩托车上乘车人陈炳刚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建刚与被告杨振国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炳刚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振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振国驾驶的冀EE2265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按照河北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按照河北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陈炳刚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0元为宜);4、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8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32611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有限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22611元(232611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61306元(122611元×50%)。被告邢台开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13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被告杨振国承担.
审判长:邢林英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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