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飞,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汪洋村胡洋队215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潍军,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飞诉被告郎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潍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冷库建造和出租生意。2016年初,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称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月息为2%。原告遂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亲笔手写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已经无法联系被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郎潍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郎潍军作为借款人出具一张借条,记载“今生意周转借刘飞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被告并于同日在该借条上书写收条,记载“今收到刘飞银行转帐(账)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刘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尾号584471账户转账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附收条)、刘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郎潍军向原告刘飞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所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为借款次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结合本案公告送达的情况调整为2019年3月24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飞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郎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飞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郎潍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王晓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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