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飞,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户县,农民。2010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及其辩护人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飞得知党某及其同学王某、张某三人被人打伤,遂与柳某(已判决)及绰号“民子”的人(另案处理)预谋敲诈王某。当晚三人将党某从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带至户县展宏路“康宏餐厅”二楼,用木棍殴打党某,胁迫其参与敲诈勒索王某。党被迫同意后,被告人刘飞伙同柳某等人驾车带党某返回医院,由党某打电话叫王某至医院门口,同时被告人刘飞至病房将王某带至车上,骗至“康宏餐厅”二楼,柳某殴打王某,三人以党某给王帮忙被打需赔偿医药费为借口敲诈勒索王某,迫使王某当场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元后,又向同学借款5000元汇至其银行卡上。次日6时被告人刘飞离开,柳召在西安市建设银行户县娄敬路分理处ATM机上分两次将5000元现金取走,放王某离开。案发后柳某亲属向王某赔偿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及其辩护人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党某、白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飞及同案犯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飞系初犯、偶犯、从犯,未殴打被害人,也未实际占有被害人财物,建议对被告人刘飞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对被告人刘飞应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1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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