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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间市众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行别营乡南大史村。
法定代表人王陈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刘某某在单位工作时受伤,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河劳人仲案(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双方当事进行送达,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后同日作出编号为201609030486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刘某某的申请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限,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向本案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除去原告依据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外,仍然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限,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部分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5年4月25日刘某某左手受伤,2016年2月23日刘某某向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这时距其受伤已经将近约十个月时间。2016年4月18日刘某某领取了仲裁裁决书,十五天后仲裁裁决书对刘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仲裁程序用时70天。据此计算,工伤认定一年申请时限将于2016年7月4日届满。2016年7月15日刘某某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扣除刘某某依据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外,仍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故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在规定时限内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部分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刘某某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冷树青 代理审判员  张 倩

书记员:兰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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