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飞飞,女,1988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造平,男,196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飞飞与被告黄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黄造平及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南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飞飞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2,222.9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包括医疗费用62,760.98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辅助器械费744元及鉴定费2,85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南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造平承担;2、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黄造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8时24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造平驾驶的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出城南路西约39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造平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XXX伤残。经查,被告黄造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南汇支公司处购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黄造平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南汇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8时24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出城南路西约39米处通行时,适逢被告黄造平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通行,因黄造平驾驶车辆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造平就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62,760.9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4元)及陪护费100元;为购买一次性医用水凝胶眼贴、腋拐及座厕椅,原告另支出了744元。
经原告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的鉴定,并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飞飞外伤致左内、后踝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自2018年3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房屋内。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诚信堂食品店工作。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黄造平已为原告垫付55,000元,对黄造平垫付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变更该项诉请金额为147,230元。关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前述损失分别为300元和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账单、结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黄造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并结合当事人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黄造平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医疗费62,616.9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44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南汇支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4,5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480元计算7个月,确认误工费为17,3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100元应按实结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119天,确认护理费为6,050元。5、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4元及鉴定费2,85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7、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费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51,150.9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2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200元),剩余款项中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黄造平全额承担,余款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黄造平已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根据原、被告意见,可与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直接抵扣,故原告尚应返还黄造平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飞飞246,150.96元;
二、原告刘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造平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计2,586元(原告刘飞飞已预交),由原告刘飞飞负担53元,被告黄造平负担1,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1,131元,被告黄造平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各自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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