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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香维与李康、赵凤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香维,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康,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赵凤丹,女,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街77号。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香维与被告李康、赵凤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维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李康、被告赵凤丹、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香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被告李康驾驶冀F×××××小轿车在安国饺子王南边撞击到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赵凤丹,赵凤丹又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边脚骨头骨折。安国交警队认定李康负主要责任,赵凤丹负次要责任。李康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花医疗费10380.94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0100元、伙补费1300元、营养费5200元及交通费共计35000元。到现在各被告分文没有给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损失数额是否合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金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李康辩称,被告赵凤丹骑电动三轮车剐蹭到我,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赵凤丹辩称,我直行时被撞了,当时也受伤了,所以应当减少我对原告的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香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3、诊断证明一张;4、病历一份;5、保全担保金发票一张。
被告人保财险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医疗费我司认为应当扣除380元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100元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且主张保留评残及二次手术,因此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天数,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天数过高,安国市医院的出院医嘱里写明要注意休息,并未注明加强营养,只是诊断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建议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保全担保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负担;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司不负担。
被告李康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我们负担70%,赵凤丹负担30%。
被告赵凤丹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我同意负担30%,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康提出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原告刘香维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赵凤丹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被告李康收到该认定书后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庭审中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被告李康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安国保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药兴大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凤丹相撞,之后电动三轮车又撞向路边的行人刘香维,造成刘香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交警队认定李康负主要责任,赵凤丹负次要责任,刘香维无责任。原告刘香维受伤后,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于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22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038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术后2月拆线,定期复查。病案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每隔两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伤口拆线。每个月来院复查,由医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功能锻炼时间。因原告需取出内固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保留伤残等级评定和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原告评残后再追加误工费等。
另查明,被告李康驾驶的冀F×××××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又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康驾车与被告赵凤丹相撞,共同造成原告刘香维受伤,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香维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李康、赵凤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被告赵凤丹承担30%。对原告刘香维主张的医疗费1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计算,每天60元;误工天数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9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每天98元;护理天数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5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30元/天,共计4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200元;对保全担保金2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保留伤残等级评定和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原告评残后再追加误工费等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刘香维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误工费5400元(60元×90天);护理费4900元(98元×5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4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38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8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差288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016元(2880元×70%),被告赵凤丹赔偿864元(2880元×30%)。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刘香维22516元(10000元+2016元+10500元),被告赵凤丹赔偿原告刘香维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香维各项损失22516元,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赵凤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香维864元,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
三、驳回原告刘香维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刘香维负担145元,由被告李康负担135元,由被告赵凤丹负担58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李康负担98元,被告赵凤丹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 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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