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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马亮与上海易榕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马亮,男,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榕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平。
  原告刘马亮与被告上海易榕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做建材生意,于2017年2月14日因租赁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号XXX楼C1/C2号门面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并预付了定金100,000元。被告承诺店面将于2017年4月开业,但至今未能开业。2018年4月18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同意不再双倍返还定金,仅退还定金100,000元。然而被告在支付原告50,000元后,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02月14日签订《水清路建材商场租赁店面预交定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号XXX楼C1/C2号的门面,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合同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被告将原告缴纳的定金100,000元(不计息)于2018年4月18日归还5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定金余款50,000元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原合同并由被告退还相关定金,被告理应遵守承诺,但至今仍未退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榕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马亮定金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易榕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马亮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易榕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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