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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千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荣,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某千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8年10月2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补充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5,000元,每月应支付利息975元,服务费878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借款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照《借款协议》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上门费、调查费、和律师费等其它费用将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15,000元、5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共计16,677元,同意全部用于抵充借款利息,即视为被告已经归还利息至2018年10月20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表》、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补充表》,约定:借款本金65,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10月20日,每月应支付利息975元,服务费878元。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5,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65,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6,677元,其余本息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委托律师起诉来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原告不仅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补充表》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交付事实,并确认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共计16,677元,本院对原告的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21日起依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协议》载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金额,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千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千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申请费6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某千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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