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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发与张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高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严环,系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庆华,系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住所地: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常传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春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高发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发的委托代理人严环,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华、人寿保险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并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鉴定结果与其没有关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系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刮倒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且根据原告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专科检查载明“左大腿轻肿胀,压痛明显……”证实原告左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某某针对其辩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刘高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新ALA21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由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认定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即本案的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高发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7963.24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原告刘高发的伤情以及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刘高发的误工费为35049元(210天×166.9元/天),现原告主张336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高发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提供了刘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波系农村户口,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高发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5元(29天×25元/天);
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又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刘高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刘高发的伤情、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元;
9、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均系收据,并不能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高发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963.24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高发医疗费7963.2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共计8688.24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故剩余的7688.2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由被告人寿保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高发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4849.32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高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537.56元;
二、驳回原告刘高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元(缓交),由原告刘高发负担15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58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云

书记员:陈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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