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高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骏骏,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星球。
原告刘高叶诉被告叶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星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高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2,8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以42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其中276,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剩余2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中15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剩余4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叶星球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并提供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条”2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高叶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现金贰万肆千元,转账贰拾柒万陆千元(276000),宾馆急需用钱,至少三个月。借款人:叶星球,2014年7月31日……”。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向刘高叶借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现金肆万肆仟元(44000),转账拾伍万陆千(156000),宾馆用钱。借款人:叶星球。2014年8月19日。”原告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7521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记载该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名下尾号为5933的银行账户转账26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名下尾号为5933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名下尾号为5933的银行账户转账156,000元;被告叶星球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向该账户归还24,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向该账户归还2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向该账户归还11,5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该账户归还21,5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向该账户归还200元。原告自述被告余款未还,故诉至法院。对于本院询问原告现金交付部分的款项来源,原告当庭陈述该部分款项来源于身边的现金,并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没有作为预扣利息扣除。
上述事实,由借条、建设银行明细、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并陈述现金部分亦已实际交付被告,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本院对借条载明收款金额予以采信。原告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记载,确认被告已经归还7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间。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完全清偿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星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高叶借款本金422,800元,并支付原告刘高叶以422,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星球负担;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被告叶星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施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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