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鲁军,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来,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慧,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翊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黄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张春辉,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刘鲁军与被告上海翊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辉公司)、黄翊、张春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刘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翊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股份转让款人民币46,881,956元;2.判令被告黄翊、张春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翊、WISDOMCLIENTLIMITED(以下简称WISDOM)签署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黄翊代原告持有WISDOM5%的股份,原告为WISDOM5%股份的实际持有人,黄翊为该股份的显明股东。自2008年8月始,WISDOM持有CarSmartCorporation(以下简称CarSmart)60%的股份。北京车网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车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车网)为CarSmart于2007年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即原告应间接持有北京车网3%的股份。2010年6月24日,CarSmart将其持有的北京车网60%股份转让给翊辉公司,翊辉公司在受让上述股份时未将原告隐名持有的股份还原。2012年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翊辉公司承认其在受让北京车网股份的过程中未将原告股份还原,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应属原告的股份转让款5,100万元,并同意以其持有的北京车网1,836,000股股份质押,黄翊、张春辉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协议签署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且翊辉公司将前述北京车网股份与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之联公司)股份进行了置换。2014年2月18日,经原告催告,原告与三被告另签《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北京车网估值变更,原告同意将股份转让款调整为46,881,956元,翊辉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并以其持有的荣之联公司2,110,849股股份进行质押,黄翊、张春辉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或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张春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若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且约定有效,应适用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春辉未与原告约定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张春辉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且因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因本案属涉外诉讼案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因本案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为46,881,956元,即使本案应由上海市法院管辖,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应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张春辉申请将本院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从三方面判断是否为涉外民事案件:一是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是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案件系争的标的物;三是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民事案件只需具备上述任一涉外因素,即可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代持股权虽为注册在我国域外的WISDOM公司的股权,但本案系争标的物实为注册在我国领域内的北京车网股权所对应的权益,并不具有涉外因素。同时,本案的主体均为中国公民和法人,系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地点均在上海,亦不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并非涉外民事案件。
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份协议签订地虽均在上海,但上述协议均并未明确仲裁机构名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故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翊辉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登记地为其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春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连华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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