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鸣一,男,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和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烈,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民,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烈,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彝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烈,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鸣一与被告汕尾市和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刘鸣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被告孙新民、李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尾和信公司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鸣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被告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及李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鸣一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向刘鸣一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69万元(按年利率25%计算,截至2017年9月7日利息为235万元;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5月15日,利息为34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以孙新民的质押物(粤NSXXXX牌照小汽车)优先清偿对刘鸣一的欠款;3.判令李静对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李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刘鸣一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向刘鸣一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8年7月18日资金占用费为22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作变更。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汕尾和信公司和孙新民共同向刘鸣一借款200万元,以年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发生时孙新民为汕尾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鸣一遂分别于2013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打款给孙新民90万元、100万元和10万元。2017年9月7日,刘鸣一与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再次确认前述借款事实,并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当日共欠本金及利息435万元整,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承诺分期共同归还,李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孙新民又于2017年10月30日签署了《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协议》,同意将其将名下粤NSXXXX牌照小汽车质押给刘鸣一。时至今日,经刘鸣一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汕尾和信公司辩称,对2017年9月7日《协议书》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持疑,但不提出鉴定申请;对2017年7月18日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在约定的期限内,孙新民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应按照手写补充内容履行;关于利息,刘鸣一主张的年利率25%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予调整。
孙新民辩称,确认其与刘鸣一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而转变为借贷关系,并认可收到刘鸣一200万元及2017年7月18日签署的《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内容,但没有签署过2017年9月7日的《协议书》及2017年10月30日的《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协议》,涉案欠款为孙新民个人债务,与汕尾和信公司、李静无关。
李静辩称,2017年1月30日的《委托书》及2017年9月7日的《协议书》,并非其本人所签,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李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的抗辩意见,刘鸣一补充意见为,因孙新民没有完全履行补充协议内容,故应按打印部分内容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汕尾和信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新民,2017年11月2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伟锋。
2013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刘鸣一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给孙新民9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合计200万元。
2017年7月18日,刘鸣一(丙方)、汕尾和信公司(甲方)、孙新民(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关于丙方刘鸣一与甲、乙方汕尾和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新民于2012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第一期金湖泰豪世纪花园X栋X户型XXXX室商品房购房协议,刘鸣一已向上述项目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分别向孙新民打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甲乙方对该付款事实予以确认,款项也已收到。甲乙方收到账款后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经协商,甲方和乙方共同承诺:1.甲乙方与丙方于2012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第一期金湖泰豪世纪花园X栋X户型XXXX室商品房《购房协议》予以解除,甲乙方共同在2018年7月18日前还清刘鸣一购房款本金200万元;2.按照当初商品房认购协议之约定,在2018年7月18日前承担支付刘鸣一200万元购房资金的占用费(计算方式按照认购款总额的25%每年计算),截至2018年7月6日合计225万元;3.还款时间如下:于2017年7月21日返还第一笔欠款300,000元……于2018年7月底前还清所欠刘鸣一所有的本金及占用费用;4.甲方乙方所欠刘鸣一本金及本金占用费用共计425万元,在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还款期间,若甲方乙方按照还款协议按时返还,则刘鸣一按照银行最低贷款利息计算本金占用费用,若甲方乙方任一月份未能按照还款协议按时足额还款,则视为违约,刘鸣一有权就所有欠付款项一半(应为并)要求甲乙立即归还,并有权按照当初所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之约定,按照认购款总额的25%每年计算占用费;5.乙方孙新民承诺对上述债务本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法律责任,直至该债务还清为止。该协议上加盖了“汕尾市和信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有孙新民本人签名及刘鸣一本人签名。另,在该协议上方刘鸣一手写一段文字,内容为:经协商双方同意于2018年7月18日前孙新民付清300万元(叁佰万元),则刘鸣一免去其余剩下的壹佰贰拾伍万元利息,孙新民必须做到自2017年8月31日首付壹拾万元,其后每月支付伍万元以上,如孙新民没有做到上述承诺,则此补充协议失效,还按还款协议书执行。孙新民在该补充内容上签字。
审理中,刘鸣一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7日的《协议书》,载明“鉴于2012年12月22日刘鸣一(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给汕尾和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新民200万元整,有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孙新民亲自签署的收款收条为证,汕尾和信公司对该付款事实予以确认,款项也已收到。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共同承诺以年利息25%来结算,至今已5年之久,截止2017年9月7日本金及利息共计435万元整,近期因刘鸣一身染重病,急需资金看病,于2017年7月18日亲自至汕尾与孙新民洽谈还款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汕尾和信公司与孙新民共同承诺在2017年9月7日当天向刘鸣一支付伍万元整,2017年9月15日前向刘鸣一支付贰拾万元整,剩余所有款项4,100,000元应于2018年7月18日前还清……2.李静作为本协议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直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该协议加盖汕尾和信公司公章、并附有“孙新民”、“李静”及“刘鸣一”的签名字样。
同时,刘鸣一还提交《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协议》及《委托书》,载明“兹因孙新民2013年欠刘鸣一肆佰叁拾伍万元整,孙新民自愿将位于汕尾市区汕马路段南侧保利金町湾独秀居XX栋XXXX室作价壹佰万元整作为孙新民所欠刘鸣一的部分债务担保,本房屋由孙新民出资购买,李静代持,孙新民承诺至2018年4月30日前分期归还刘鸣一现金合计壹佰万元整……本担保协议由李静签署的委托书,授权孙新民全权处理房屋相关事宜孙新民自愿将其名下的粤NSXXXX牌照小汽车交由刘鸣一保管使用,待孙新民归还所欠债务后归还……。”上述《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协议》上有“孙新民”的签名字样;《委托书》上有委托人“李静”的签名和被委托人“孙新民”的签名字样。
鉴于孙新民、李静对刘鸣一提交的上述《协议书》、《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协议》中的“孙新民”签名真实性,以及《协议书》、《委托书》中的“李静”签名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表示非其本人所签,故申请对《协议书》、《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协议》中的“孙新民”签名以及《协议书》、《委托书》中的“李静”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协议书》、《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协议》、《委托书》中的“孙新民”、“李静”签名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协议》中“孙新民”的签名均不是孙新民本人所写;《协议书》、《委托书》中的“李静”的签名均不是李静本人所写。孙新民、李静为本次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30,760元。
另,孙新民提交了两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六笔银行汇款凭证(2017年转入刘鸣一账户5万元、2017年11月10日转入刘鸣一账户2万元、2017年12月15日转入刘鸣一账户2万元、2018年2月10日转入刘鸣一账户2万元及2017年11月7日转给案外人账户1万元、2017年12月6日转给案外人账户3,000元),拟证明车牌号为粤NS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被刘鸣一开走,车牌号为粤B7XXXX的车辆被刘鸣一委托的案外人开走,且已归还刘鸣一123,000元。对此,刘鸣一确认车牌号为粤NS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被其开走,由其保管使用,双方未对车辆价值达成过协议,并认可收到11万元,同意在225万元利息中扣减,但车牌号为粤B7XXXX车辆及13,000元的汇款,系案外人收取,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还款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刘鸣一与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协议签署时,孙新民系汕尾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故刘鸣一要求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共同归还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根据还款协议之约定,截止至2018年7月6日2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合计为225万元(按认购款总额的25%每年计算),得出占用期间为4.5年,即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月6日起算;又因,汕尾和信公司、孙新民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占用费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标准予以调整,对于刘鸣一认可11万元,因该汇款未明确系归还本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系用于支付利息,故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孙新民抗辩,其以两辆机动车辆冲抵债务及另行汇款的13,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鸣一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协议书》、《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协议》中“孙新民”的签名均不是孙新民本人所写;《协议书》、《委托书》中的“李静”的签名均不是李静本人所写,故该《协议书》、《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协议》及《委托书》,并非孙新民、李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鸣一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孙新民、李静为此预交的鉴定费,由刘鸣一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尾市和信实业有限公司、孙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鸣一本金2,000,000元;
二、汕尾市和信实业有限公司、孙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鸣一资金占用费,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应扣减刘鸣一已收11万元;
三、驳回刘鸣一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20元,由汕尾市和信实业有限公司、孙新民共同负担;案件鉴定费30,760元,由刘鸣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新星
书记员:刘 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