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鸿志,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付春涛,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乔哲华,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振蔚,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何洁怀,男,194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袁金国,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夫妻关系),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春华,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萌,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鸿志、付春涛、乔哲华、陈振蔚、何洁怀与被告袁金国、李春华、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鸿志、付春涛、乔哲华、陈振蔚、何洁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刘鸿志借款本金430,000元、付春涛借款本金890,000元、乔哲华借款本金340,000元、陈振蔚借款本金90,000元、何洁怀借款本金19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94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刘鸿志以4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利息差0.5%计算的违约金27,95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付春涛以8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利息差0.5%计算的违约金57,85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乔哲华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利息差0.5%计算的违约金22,100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陈振蔚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利息差0.5%计算的违约金5850元;6、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何洁怀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利息差0.5%计算的违约金12,350元;7、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刘鸿志以4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8、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付春涛以8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9、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乔哲华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10、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陈振蔚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1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何洁怀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1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刘鸿志、付春涛、乔哲华律师费7650元,其中原告刘鸿志律师费2000元,原告付春涛律师费4450元,原告乔哲华律师费1200元;1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陈振蔚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借期内利息7500元;14、判令原告刘鸿志、付春涛、乔哲华、陈振蔚、何洁怀有权对三被告抵押的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借款,经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从五原告处借款2,050,000元,借期为6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1.5%。原告刘鸿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三被告出借450,000元,原告付春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三被告出借950,000元,原告乔哲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三被告出借350,000元,原告陈振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三被告出借100,000元,原告何洁怀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三被告出借200,000元。原告刘鸿志、乔哲华、陈振蔚、何洁怀以及被告袁金国、李春华、王萌于2017年1月12日在《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付春涛于2017年1月13日在《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另原、被告约定以三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三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已归还原告刘鸿志借款本金20,000元、归还付原告付春涛借款本金60,000元、归还原告乔哲华借款本金10,000元、归还陈振蔚借款本金10,000元、归还何洁怀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8月19日,此后三被告分文未付,五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李春华以本案借款系案外人与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联合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涉借款事实需待刑事侦查确定后再行处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鸿志、付春涛、乔哲华、陈振蔚、何洁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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